(2015)金牛民初字第39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成华支行与蔡忠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成华支行,蔡忠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民初字第395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成华支行。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负责人刘莉,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威,四川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段静玲,四川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忠明,男,汉族,1970年12月14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成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成华支行”)与被告蔡忠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成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段静玲、被告蔡忠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9日,农行成华支行与蔡忠明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农行成华支行向蔡忠明发放贷款90万元。合同约定了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农行成华支行按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蔡忠明以其所有的位于金牛区洞子口乡九里堤1-2组千禧花园*栋*单元*层*号的房屋作抵押担保。至2015年5月3日,蔡忠明连续6个月未还款。根据合同约定,农行成华支行诉请法院判令:一、蔡忠明支付借款786629.04元及拖欠至2014年11月18日利息、罚息、复利32774.64元,并从2014年11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承担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等违约责任;二.蔡忠明承担律师费32776元及本案诉讼费用、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三、判令农行成华支行有权处置抵押物并优先受偿,优先受偿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被告蔡忠明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9日,农行成华支行与蔡忠明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蔡忠明向农行成华支行借款90万元用于房屋装修;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年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浮30%;还款方式按一个月为一个周期还款;9.5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属影响借款安全的重大不利情形,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另外,《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第21.1条违约责任还约定: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当日,农行成华支行按照约定向合同指定的蔡忠明账户放款90万元。2014年11月18日,蔡忠明未再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4年11月18日,蔡忠明累计四期没有按时还款,尚欠借款本金786629.04元,利息、罚息、复利为32774.64元。庭审中,农行成华支行未提供律师费的相应证据。又查明,蔡忠明以其所有的位于金牛区洞子口乡九里堤1-2组千禧花园*栋*单元*层*号的房屋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事实,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及《还款计划表》、《借款借据》、银行系统还款明细表等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农行成华支行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借款人蔡忠明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农行成华支行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蔡忠明提前归还借款本金786629.04元及拖欠至2014年11月18日利息、罚息、复利32774.64元,并从2014年11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承担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责任。因蔡忠明所有的位于金牛区洞子口乡九里堤1-2组千禧花园*栋*单元*层*号房屋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蔡忠明应依法向农行成华支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农行成华支行就该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故本院对农行成华支行诉求蔡忠明归还贷款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及对抵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因农行成华支行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以支持。蔡忠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农行成华支行诉讼请求及所举主张的事实自行放弃抗辩及举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蔡忠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成华支行借款786629.04元及至2014年11月18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32774.64元,并支付2014年11月19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蔡忠明届期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成华支行对以蔡忠明名下位于金牛区洞子口乡九里堤1-2组千禧花园*栋*单元*层*号的抵押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成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22元,减半收取6161元,由蔡忠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书恒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任红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