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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一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孙国志与安达市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国志,安达市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一初字第84号原告孙国志,194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肇东市。委托代理人刘仁辉,黑龙江泽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达市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那立娟,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胜林,黑龙江中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国志与被告安达市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国志的委托代理人刘仁辉、被告安达市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胜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6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国志诉称,2013年11月10日,原告孙国志与被告安达市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建造的万和购物广场二层服装区287号商铺,面积为24.72平方米,每平方米售价10,000.00元,商铺价格为247,2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交付购房款247,200.00元的义务,被告于2014年1月1日交付了商铺,但被告违反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的规定,未在360日内将办理房屋产权证的相关手续提交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使原告无法办理产权证,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被告不予答复,与其协商未果,由于被告的违约,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诉至法院,一、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二、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247,200.00元及利息19,003.50元;三、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达市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存在约定或法定的解除合同情形,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0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建设的安达市万和购物有限公司二层商铺服装区287号房,建筑面积为24.72平方米,价款按每平方米10,000.00元,总金额人民币247,200.00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并于2014年1日1日前交付使用。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处理:1、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将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双方对赔偿损失的数额未作约定。2、买受人不退房的,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双方对违约金的标准未作约定。合同有双方当事人签字并有被告单位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的名章。2013年11月11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全部购房款的义务,被告给原告出具了盖有被告单位财务专用章的购房收据一张。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并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但因被告与案外人存在经济纠纷案件,万和购物中心整体被司法查封,致使原告购买的商铺不能办理产权证书。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房屋产权证备案材料、《关于立即解除对安达市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地、账户违法查封的申请》、协议书、(2015)黑监民监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第一个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据证实,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全部购房款的义务。被告对该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关于立即解除对安达市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地、账户违法查封的申请》及协议书证实,因被告的原因致使原告购买的商铺被司法查封,至今不能办理产权证书。被告对该商铺被司法查封,至今不能办理产权证书予以认可,但抗辩称,是被案外人错误查封导致的,不属于被告的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据此,被告主张第三人原因造成的违约,不属于被告原因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遵守。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全部购房款的义务,虽被告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规定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已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但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不能在合理的期限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请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购房款及利息。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购房款247,20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19,003.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孙国志与被告安达市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GF-2000-0171号《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安达市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孙国志购房款247,200.00元及利息19,003.50元(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293.00元,由被告安达市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巍人民陪审员  李介庭人民陪审员  毛运德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孟艳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