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民初字第9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彭美莲与誉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美莲,誉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978号原告彭美莲。被告誉珊。原告彭美莲诉被告誉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美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誉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美莲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分别于2013年11月15日、17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共100000元,借期为1个月。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清偿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16日起按银行六个月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借款时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提出的诉讼主张作如下举证:1、借条原件1张;2、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原件。被告誉珊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已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彭美莲提供的证据确认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依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与举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3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当天,原告即通过网上银行转账到被告账户内。2013年11月1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80000元,当天,被告写下借条一张,内容为:“本人誉珊因生意周转及生意所需,现于朋友彭美莲处借到人民币100000元。现经双方友好协商,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到期还清所有借款,如有拖欠逾期不还。一切通过法律处理,特立此为据”同日,原告即通过网上银行将80000元转入被告账户内。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誉珊向原告彭美莲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属民间借贷,该借款有被告立下的借条为凭,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应按约履行,但被告在还款期限届满后,没有偿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借款逾期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现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从2013年1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誉珊应偿还原告彭美莲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实际欠款数从2013年1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期年贷款基准利率5.6%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24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誉珊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碧珍人民陪审员 余家敏人民陪审员 陈志红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冯正群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