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腊民二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严某某诉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勐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某,岩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腊民二初字第276号原告严某某,男,1968年8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岩利,男,1966年4月16日出生,傣族。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岩某某,男,1979年12月3日出生,布朗族。委托代理人粟实明,云南西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严某某与被告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义宏独任审判。2015年8月6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严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岩利、被告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粟实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某某诉称,2015年1月3日,被告以种植香蕉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写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自愿用其云KUSX**小轿车做抵押,还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5年1月3日起至2月3日止,如期满后被告不能按时还款,原告有权处理被告的抵押物。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欠款30000元,并支付超期6个月违约金4226.0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表示所要求的超期违约金就是逾期利息,是按照2015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2月4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3日止。被告岩某某辩称,虽然被告认可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但是在签订借款协议的同时,双方便约定由被告将自己所有的价值达10万元的一辆吉利美日牌轿车(云KUSX**)质押给原告,并将车辆及相关资料交给原告。原告将车辆开走后肇事,致车辆损坏,至今占用原告的车辆。因此,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借款。被告的车辆价值远远超过借款金额,车辆已被原告损坏,且原告在使用车辆期间产生许多违章罚款。双方在借款时并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没有利息。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给付逾期利息4226.04元?针对以上争议,原告严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落款时间为2015年1月3日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岩某某向原告严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被告岩某某自愿用自有的云KUSX**轿车抵押给原告);如被告不能按时还款,原告严某某有权处理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2、所有人为岩某某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欲证明被告将自己的云KUSX**轿车抵押原告的事实。以上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当庭与原件核对无异。经质证,被告岩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在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后已将被告的车辆占有,现在车辆已经被原告损坏。被告就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机动车销售发票及完税发票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实被告购车时间、车款纳税等情况。2、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将车辆质押给原告的事实。以上证据1中完税发票及证据2与原件核对一致。经质证,原告严某某对被告岩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原、被告双方提交证据经对方质证均无异议,证据内容可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岩某某与严某某于2015年1月3日以借条形式,确认岩某某向严某某借款30000元,借期1个月,未约定借款利息;岩某某自愿用自有云KUSX**轿车作为抵押物提供给严某某,如果岩某某不能按期还清借款,严某某有权处理岩某某提供的抵押物。因岩某某一直未还款,严某某于2015年4月将岩某某提供作为担保物的云KUS2**吉利轿车开走后在外地肇事,现该车辆还在宁洱汽车修理厂。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严某某与被告岩某某之间所写的借条可视为双方对借款事项的约定,除其中如果岩某某不能按期还清借款,严某某有权处理岩某某提供的抵押物的约定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六条关于“出质人和质权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权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为质权人所有”的规定无效之外,其他条款有效。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提供的担保物被原告损坏提出抗辩,但本院认为出质人就质物损坏而主张的请求权属于物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而本案当中原告依据借款合同提出的诉讼请求属于债权请求权,二种权利主张的法律关系并不相同。被告认为其质押物受到损坏,可以另案提起赔偿请求,故被告的主张在本案中不能形成有效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原告可要求其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关于公民之间定期无息借贷的逾期利息应不得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5年2月4日至2015年8月3日止的逾期利息4226.04元的诉讼请求,与上述规定不符,本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持1605元,对于超过1605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严某某借款3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逾期利息1605元。二、驳回原告严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6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28元,由被告岩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赵义宏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亚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