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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商初字第2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屠林风、屠其洋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屠林风,屠其洋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2046号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小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施艳菲。被告:屠林风。被告:屠其洋。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屠林风、屠其洋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施艳菲到庭,二被告经本院合法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两被告于2013年10月10日签订了分期购车履约保证合同,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相关约定。2013年10月10日,被告屠林风与中国工商银行艮山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签订了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并做相关约定。工商银行放款后,因被告屠林风的违约行为,宣布被告屠林风的透支资金债务于2015年5月29日提前到期,并要求原告作为保证人代某清偿被告屠林风的透支资金债务。至2015年6月3日止,被告代某被告屠林风清偿了77789.42元的透支债务。原告认为,原告代偿后,有权向二被告进行追偿,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屠林风立即向原告返还代偿款77789.42元(2014年8月26日代偿16061.16元,2015年1月26日代偿13548.26元,2015年6月3日代偿48180元)。二、被告屠林风向原告支付利息3901.57元(对代偿款16061.16元按月利率1.5%计,暂从2014年8月27日计算至2015年6月24日止,计2393.11元;对代偿款13548.26元按月利率1.5%计,暂从2015年1月27日计算至2015年6月24日止,计1002.57元,对代偿款48180元按月利率1.5%计,暂从2015年6月4日计算至2015年6月24日止,计505.89元,此后要求按此标准计算至代偿款结清之日止)。以上一、二两项共计81690.99元。三、被告屠其洋对被告屠林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两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除与原告在起诉状中主张的事实一致外,补充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甲方)与被告屠林风(乙方)、被告屠其洋(丙方)签订的分期购车履约保证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另有:1、丙方作为乙方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乙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对甲方所负的一切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如乙方未能及时还款导致甲方垫付的,乙方应及时向归还垫付款,并自垫付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向甲方支付相应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分期购车履约保证合同对各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在代被告屠林风向银行还款后,即取得向被告屠林风追偿的权利,被告屠林风应向原告返还代偿款77789.42元,并应承担从垫款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付的利息,被告屠其洋对上述被告屠林风的应负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请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屠林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代偿款77789.42元及利息(从垫款之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6月24日利息为3901.57元)。二、被告屠其洋对被告屠林风的上述应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42元,由被告屠林风负担,被告屠其洋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小林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周 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