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商初字第1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姚淑艳与阮浩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淑艳,阮浩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1178号原告:姚淑艳。委托代理人:陈登仁,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阮浩亮。委托代理人:何烨磊,浙江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淑艳为与被告阮浩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阮浩亮向本院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本院作出裁定如下:驳回对被告阮浩亮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阮浩亮不服本院作出的民事裁定,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作出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何婧于同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淑艳的委托代理人陈登仁、被告阮浩亮的委托代理人何烨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淑艳起诉称,2012年6月18日,被告阮浩亮向原告借款70万元,2013年6月21日,被告阮浩亮又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息按月息1.5%按月支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阮浩亮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9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6月22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阮浩亮答辩称,对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当时双方并未约定利息,两份借条上的利息部分是事后添加的。原告姚淑艳向本院提供借条、转账凭证各2份,用以证明:被告阮浩亮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9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及月利率的事实。被告阮浩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两份借条上利息部分是事后添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被告阮浩亮提出的意见,本院将在下文阐述。审理中,原告姚淑艳自认被告阮浩亮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21日,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8日,被告阮浩亮向原告姚淑艳借款7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姚淑艳借入人民币70万元,借款期限壹年,自2012年6月18日至2013年6月18日,利息按月利率15‰按月支付,借款期满一次性归还全部本金并结清利息。同日,原告姚淑艳将该笔款项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给被告阮浩亮。2013年6月21日,被告阮浩亮向原告姚淑艳借款1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姚淑艳借入人民币120万元,借款期限壹年,自2013年6月21日至2014年6月21日,利息按15‰按月支付,借款期满一次性归还全部本金并结清利息。该日,原告姚淑艳将该笔款项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给被告阮浩亮。后被告阮浩亮向原告姚淑艳支付借款190万元的利息至2014年6月21日。本院认为,原告姚淑艳与被告阮浩亮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阮浩亮分二次向原告姚淑艳借款共计人民币190万元,逾期未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9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6月22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阮浩亮辩称借款当时并未约定利息,借条上的利息部分是事后添加。本院认为,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抗辩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阮浩亮应归还原告姚淑艳借款本金人民币19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6月22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9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5950元,由被告阮浩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19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何 婧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冯韩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