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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霞民初字第1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魏希平与万瑞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霞民初字第1615号原告魏希平,男,1952年9月25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被告万瑞荣,男,1967年11月26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原告魏希平诉被告万瑞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进仓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希平、被告万瑞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希平诉称,2005年2月21日被告以做生意缺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元,双方口约利息为1.5%,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至2007年1月18日被告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元,并支付利息至2007年7月。此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余款5000元及利息,但被告拒不履行偿还义务。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并支付从2007年7月始至还款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付。被告万瑞荣辩称,其有结欠原告借款9000元,但其于2007年1月份已偿还原告5000元。原告陈述2007年1月18日其只偿还借款本金4000元及双方口约利息为1.5%不是事实。其不同意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及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1张,证明被告万瑞荣于2005年2月21日向原告借款9000元的事实。被告万瑞荣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但其只欠原告借款4000元且双方未约定利息。经庭审认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要件具备,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主张已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已偿还借款4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不能提供有约定借款利率的证据,其主张借款月利率为1.5%,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万瑞荣因缺乏资金向原告魏希平借款9000元,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依约定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被告万瑞荣在取得借款后,未能偿还原告借款,现尚欠原告借款5000元事实清楚,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原告请求借款利息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瑞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魏希平借款5000元及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元,因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减半收取53元由被告万瑞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郑进仓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陈昊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二、执行申请提示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