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刑终字第2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刘龙信用卡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龙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终字第2031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龙,男,39岁(1976年3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4月9日被羁押,同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辩护人马骋,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龙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5)昌刑初字第35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刘龙,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核实了本案的相关证据,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一、被告人刘龙于2012年10月至11月间,以帮其侄子刘×丙提升工作业绩为由,带领刘×甲办理两笔贷款业务,其中人民币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贷款存于光大银行卡中,2.2万元贷款存于渣打银行卡中。后刘龙以替刘×甲还贷销卡的名义骗得上述两张银行卡,私自将两张卡内金额全部消费、提现,共计7.2万元。上述事实,有一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被害人刘×甲的陈述,被告人刘龙的供述,证人钱×、刘×乙的证言,个人贷款合同、保险合同、借据、还款计划书、光大银行对账单、账户交易明细、账户开户资料及月结单、个人业务凭证、现金存款凭证、收条及证明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二、被告人刘龙于2013年8月至9月间,谎称要去美国做生意,要求何×办理几张信用卡借给其使用。后何×办理了中信银行、交通银行、民生银行、广发银行的信用卡各1张,并将卡交给刘龙。被告人刘龙在骗取了该4张卡后,私自将卡内金额透支消费,共计7.895万元。上述事实,有一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被害人何×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被告人刘龙的供述,证人王×、潘×、刘×乙的证言,银行卡开户资料、交易明细和账户信息、刷卡凭条,到案经过、身份证明材料、接报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实施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刘龙已退赔被害人刘×甲的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刘×甲的谅解,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综上,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龙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责令被告人刘龙退赔被害人何×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七万八千九百五十元。上诉人刘龙的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其冒用刘×甲的身份进行信用卡诈骗与事实不符,其与刘×甲系男女朋友,在恋爱同居期间双方钱款共同花销,刘×甲自愿将银行卡交其使用并用于二人消费,并非其冒用刘×甲的身份。对一审判决认定其冒用何×的身份进行信用卡诈骗的事实不持异议。上诉人刘龙的辩护人认为刘龙的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其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害人刘×甲、何×均是在与刘龙恋爱期间,自愿将银行卡交刘龙使用,明知刘龙使用信用卡消费,并非刘龙冒用他人身份使用银行卡;刘×甲、何×已将银行款项全部偿还,侵害对象并非为银行;刘×甲与刘龙在恋爱同居期间,共同消费,经济往来频繁,将银行卡交刘龙使用消费属民事行为;刘龙从刘×甲处获取的并非为信用卡,不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罪状要求。上诉人刘龙及其辩护人在二审期间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刘龙的辩护人向法庭申请调取刘龙与刘×甲共同租住房屋、2013年刘龙转给刘×甲3万元、刘龙曾偿还过光大银行、渣打银行本金利息及刘龙在涉案期间为刘×甲及家属支出现金、购买手表、手机、衣物等物品的证据,以证实刘龙并非冒用刘×甲的身份,将银行卡的款项非法占为己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刘龙关于一审判决认定其冒用刘×甲的身份进行信用卡诈骗与事实不符,其与刘×甲系男女朋友,在恋爱同居期间双方钱款共同花销,刘×甲自愿将银行卡交其使用并用于二人消费,并非其冒用刘×甲身份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刘×甲与刘龙恋爱期间,自愿将银行卡交刘龙使用,并非冒用刘×甲的身份,且共同消费,经济往来频繁,属民事行为,侵害对象并非为银行的辩护意见,经查,经一审法庭庭审质证的刘龙在侦查期间的供述和被害人刘×甲的陈述均能够证实,刘龙称为亲属刘×丙完成平安易贷险业务,以刘×甲的名义办理光大银行卡一张,贷款5万元,办理渣打银行卡一张,贷款2.2万元,后刘龙以归还贷款为名从刘×甲处将两张银行卡非法占有,并在刘×甲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卡内资金消费、提现或者归还刘龙的信用卡欠款。其中刘龙供述的将渣打银行卡内2.2万元用于购买劳力士手表、将光大银行卡内资金取现归还刘龙信用卡的事实与相关书证能够相互印证;证人钱×亦能证实,给刘×甲办理平安易贷险业务的并非刘×丙,该单位没有刘×丙其人;在案的证据还证实,刘龙与刘×甲交往一年后即与被害人何×交往,刘×甲与刘龙分手后在银行向其催收时,才得知刘龙将其名下的银行卡非法占有、使用,且不归还银行欠款。一审判决所据证据能够证明,刘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刘×甲的信任,冒用刘×甲的身份,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故刘龙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辩护人的相关申请,因不能证实刘龙与刘×甲共同消费、使用涉案银行卡,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刘龙的辩护人关于刘龙与被害人何×在恋爱交往期间共同消费、使用何×的信用卡,何×对此明知,未冒用何×的身份,侵害对象并非为银行的辩护意见,经查,经一审法庭质证的何×的陈述及刘龙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证人王×、刘×乙等人的证言均证实,刘龙以其赴美国开展业务为名,骗取何×办理的信用卡4张,后用于其个人消费。不久后刘龙与何×分手,何×在相关银行向其催收欠款时才知晓信用卡被刘龙消费。刘龙对此予以供认,且刘龙供述使用何×信用卡消费的去向与相关书证均可印证,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刘龙的辩护人关于刘龙从刘×甲处获取的并非为信用卡,不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罪状要求的辩护意见,经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规定了信用卡是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刘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实施信用卡诈骗活动,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且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刘龙在案发后退赔被害人刘×甲的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刘×甲的谅解,可予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刘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嵩代理审判员 王岩代理审判员 郭翔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