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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民初字第03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罗道云与重庆铁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何龙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道云,重庆铁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何龙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3074号原告罗道云,男,汉族,1973年2月19日出生,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重庆铁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三街139号附61号25-1#,组织机构代码56347647-5。法定代表人何龙海。被告何龙海,男,汉族,1972年1月23日出生,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原告罗道云诉被告何龙海、重庆铁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道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龙海、重庆铁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现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时间10天。但还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一直借故拖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亦未果。原告现起诉请求:一、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并支付该借款从逾期之日的2013年7月12日起按中国人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资金利息;二、判令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何龙海、重庆铁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被告何龙海、重庆铁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其内容为:今借到罗道云现金80000元,借款时间10天。同日,原告通过其妹罗道莉的银行账户向何龙海的银行账户转款80000元。此后,因二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乃向本院起诉。审理中,原告称,因原告与何龙海系朋友关系,未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但当时口头约定月息2%,且被告在借款当天还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作为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中国建设银行转款凭证1份、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何龙海、重庆铁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愿放弃其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二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有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向被告何龙海转款80000元的转款凭据为证,足以证明双方的借款关系实际发生。审理中,原告自认在借款当日收到何龙海交付的2000元,因此,双方实际发生的借款金额应为78000元。该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借款后却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借条中对借款利息未作约定,原告称双方曾口头约定月息2%的主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故对于原告请求的逾期利息,本院依法按中国人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予以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龙海、重庆铁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罗道云借款本金78000元。二、被告何龙海、重庆铁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罗道云逾期利息(该利息以借款本金78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12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日止,按中国人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随本清)。三、驳回原告罗道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7000元,由被告何龙海、重庆铁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因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胡小涛人民陪审员  邓 培人民陪审员  李自宏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治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