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商终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支公司与冯官官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支公司,冯官官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商终字第2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支公司,住所地灵丘县沙坡村。法定代表人陈海,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学红,山西瑜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官官,男。委托代理人封建平,山西冠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灵丘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官官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灵丘县人民法院(2015)灵商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齐立波担任审判长,法官张文、郑翔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财保灵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学红、被上诉人冯官官的委托代理人封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官官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9月3日高云启驾驶晋B*****、晋BA***号福田半挂车,沿朔城区境内大忻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元子河桥路段,与宋利驾驶原告的晋B*****、晋BA***号挂解放重型半挂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高云启负事故主要责任,宋利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后原告委托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67968元,另外原告还支付评估费8000元,拖车施救费4000元。由于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主车限额185000元,挂车限额63000元)及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请求判令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79968元。中财保灵丘支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首先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责任划分、原告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其次原告的损失应先由晋B*****、晋BA***号车在投保的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进行赔付。由于原告的车辆从购车到事故发生已30多个月,按每个月的折旧率计算,原告车辆的实际价值为123950元,与鉴定结论存在较大差异,故被告申请对原告车辆的损失重新鉴定。第三,事故认定书记载原告车辆驾驶人存在超载的情形,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增加百分之十的免赔率。第四,施救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高云启驾驶晋B*****.晋BA***号福田半挂车,沿朔城区境内大忻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元子河桥路段,与宋利驾驶原告的晋B*****、晋BA***号挂解放重型半挂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高云启负事故主要责任,宋利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后原告委托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67968元,另外原告还支付评估费8000元,拖车施救费4000元。由于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主车限额185000元,挂车限额63000元)及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在原告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关于被告辩解原告的车辆应按折旧率计算车辆实际价值的意见,该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计算标准。本案中由于双方没有约定保险价值,应按照原告车辆的实际价值计算,原告的车辆初次登记日期为2012年3月21日,至事故发生时间有29个月13天,按国家规定的折旧率计算,原告车辆的实际价值为168888元,原告请求的损失为179968元,即原告请求的损失超出了车的实际价值,应以实际价值作为计算赔偿的标准。关于被告辩解事故认定书记载原告车辆驾驶人存在超载的情形,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增加百分之十的免赔率的意见,该院认为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没有认定原告的车辆载物超过其核定载质量的30%,被告也不能证明原告车辆载物超过其核定载质量的30%,故该意见不能采纳;关于被告辩解施救费、鉴定费不应赔偿的意见,该院认为施救费是原告为防止保险标的减少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参考与事故发生地的远近,基本合理,应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是为了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但总额以原告车辆的实际价值为限。关于被告辩解应由事故相对方的交强险先赔偿,然后按责任比例赔偿的意见,不符合保险法的规定,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冯官官车辆损失、施救费、鉴定费168888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99元,由被告承担(已交纳)。中财保灵丘支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山西省灵丘县人民法院(2014)灵商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中由上诉人多承担的费用共计135961.5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被上诉人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保险法的规定,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应当首先由晋B*****、晋BA***号车辆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的部分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而一审法院并没有按照责任比例进行划分就直接由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显然不合理。且主挂车属于不同的主体,即使按照实际价值计算也不应将主挂车作为一体,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提出了重新鉴定,二审仍请求法院予以核准;二、事故认定书显示被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超载是引起事故的原因之一,根据车损险条款的相关规定,违反安全装载的,在不计免赔的情况下增加10%的免赔率,上诉人在总赔偿数额的基础上应当扣减10%的免赔率,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核实;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只有在保险合同未对诉讼费进行约定时,保险公司才承担诉讼费等相关费用,本案中保险合同中已明确规定,保险人不承担相关鉴定及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冯官官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其答辩称: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是不需要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付的;上诉人未提供相关反驳鉴定结论不合理的证据,不应对车辆重新鉴定;关于超载免赔的问题,投保时上诉人未履行告知义务,因此该条款无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关于上诉人所持对车辆进行重新鉴定的主张。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派员查勘了现场,但并未及时对受损车辆进行拆解定损。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对车损情况进行评估并无不妥,该评估意见的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定要求,上诉人未能提供证实评估程序违法、评估依据不足、结论不当等足以否定评估结论的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对其重新鉴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上诉人已依约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对于投保车辆在保险期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上诉人应在相应的保险险种及限额内予以理赔。关于上诉人所持应先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后再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的主张。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要求重复赔偿,亦未放弃对事故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其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要求上诉人赔偿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上诉人可在赔付被上诉人损失后取得对事故责任方的代位求偿权,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保险赔付责任正确。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持因超载而免赔10%一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保险车辆存在超载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被上诉人抗辩称上诉人未对该免责条款作出提示说明。因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其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向被上诉人交付保险条款并对其中免责条款进行提示,故其关于应免赔10%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以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没有认定本案投保车辆载物超过其核定载货量的30%为由,确认上诉人免赔10%的主张不成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诉讼费,本案系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保险合同纠纷,诉讼费应当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败诉方负担,故上诉人所持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1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支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齐立波代理审判员 张 文代理审判员 郑 翔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 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