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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阳法民初字第008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宁资河与宁中义物权保护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资河,宁中义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桂阳法民初字第00885号原告宁资河,男,1969年12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桐武,桂阳县流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中义,男,1963年5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唐建雄,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资河与被告宁中义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春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2年经村、组同意,原告在本组所有的荒山麻古二(又名麻古坳)山边开垦有一面积约一亩左右的荒地种植农作物并一直耕种至2011年。2012年春节后,原告举家外出打工。2012年底原告回家时发现被告将原告开垦耕种的土地铲平欲作宅基地建房,此后原告多次要求村镇两级处理,但一直未果。综上所述,原告在村、组集体同意的情况下,在荒山空地开垦种植并经营管理二十年之久,且村组已将原告开垦的该地纳入了承包种植范围,原告已享有承包经营权,被告恶意毁损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状并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2、自然村集体及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告自行开垦土地并一直享有经营管理权同时一直由原告在经营管理;3、证人宁爱军、宁飞、何斌的证言,拟证明原告于九十年代初期开垦的土地且一直由原告在经营管理的事实;4、证人宁爱生、刘军清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开垦了该块土地且一直由原告经营管理的事实;5、相片,拟证明原告经营的田土被被告毁损的现状;6、村委会的证明及对周秋文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毁损原告土地的事实和诉讼时效中断。被告辩称,一、原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无权提起诉讼;二、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被告在诉争之地上推土建房的行为合法,被告在该土地上推土建房获得了该地的实际承包经营权人宁伍军和村委会的同意,是合法行为,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7、被告宁中义及其儿子宁芳雄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被告及其儿子的身份情况;8、申请书,证人宁兼禄的身份证及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的儿子宁芳雄于2012年8月向桂阳县流峰镇三阳村委会申请在本村马古坳山边建房用地获得批准,宁中义推土建房的行为合法;9、《关于三阳村马古坳鸡蛋枣开发协议》、《三阳村丘岗山岭承包合同》、《公证书》和《山权证明》,10、证人宁连中的身份证及调查笔录,该两份证据拟证明:①1995年1月13日,三阳自然村、桂阳县林业局和桂阳县流峰镇政府签订了《关于三阳马古坳鸡蛋枣开发协议》,合作开发鸡蛋枣树;②1994年12月1日,三阳村与宁伍军签订的《三阳村丘岗山岭承包合同》,将包含诉争之地的马古坳山承包给宁伍军种植果树,承包期三十年,且该合同经桂阳县公证处公证;③宁伍军承包后与宁顺保、宁连中等八人合伙种植果树;④原告宁资河在马古坳山边无田土,更没有种植水稻和烤烟;⑤宁中义、宁芳雄在宁伍军承包范围的马古坳山边推土建房经三阳村委会批准,且经宁伍军等人同意;11、证人宁兼友、宁雪飞和宁爱生的调查笔录,拟证明:①2009年宁爱生在马古坳山边雇请挖机将该处荒地、荒土推平拟建房,后因资金困难而放弃,被告宁中义在宁爱生推土的基本上扩大了范围,补偿了宁爱生挖土花费5600元;②宁兼友、宁雪飞受雇为宁中义推土,推土的该处全是荒山、荒土,无人种植农作物;12、证人宁设中、宁中江和宁占金的调查笔录,拟证明现任三阳村亮家自然村小组组长宁设中、会计宁中江和出纳宁占金共同证实:①宁资河在三阳村马古坳山边没有田土,更没有种植水稻和烤烟;②现任三阳村亮家村民小组组委干部没有给宁资河出具加盖公章的证明;13、被告推平的土地现场照片,拟证明被告推平的荒山、荒土的地理位置及该诉争之地属于宁伍军等人承包丘岗山岭种树的范围;14、原告一家家庭承包土地登记资料照片二张,拟证明原告家庭的土地承包情况,被告推平的土地不是原告承包经营的土地。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土地系桂阳县流峰镇三阳村委会辖下的亮家自然村集体所有,依照法律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人民政府处理,现原告以被告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要求被告予以损害赔偿,而该诉争之地属谁具有承包经营权未经人民政府处理,原告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宁资河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710元,退回原告宁资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春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