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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坛刑初字第0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04

案件名称

吴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坛刑初字第0253号公诉机关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取保候审。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以坛检诉刑诉[2015]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5年5月31日16时21分许,被告人吴某醉酒后驾驶号牌为苏D×××××小型轿车,沿常州市金坛区东环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江苏银行西侧路段时,与张某驾驶的号牌为苏H×××××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经鉴定,被告人吴某血样中的乙醇成分含量为166.9毫克/100毫升。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主动拨打“110”报警,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与张某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吴某赔偿张某汽车修理费、评估费等合计人民币7380元,并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常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常州市金坛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城区中队民警出具的处警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吴某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危险驾驶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吴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在本案审理期间,亦能积极预缴罚金,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可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照鹏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邹菲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