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蕉法民二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林志锋诉傅迪运输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蕉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蕉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志锋,傅迪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蕉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蕉法民二初字第256号原告林志锋,男,汉族,广东省蕉岭县人,现住蕉岭县。委托代理人刘南泰,男,蕉岭县三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傅迪,男,汉族,广东省蕉岭县人,现住蕉岭县。原告林志锋诉被告傅迪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文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志锋及其委托理人刘南泰,被告傅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志锋诉称:2013年,原告在被告文福镇工程中负责运输泥浆,工程结束后,双方于2013年8月3日结算清楚泥浆总运费计人民币53750元,因被告资金困难,先行支付人民币20000元,剩下运费33750元由被告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并约定20天付清,20天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付清剩下运费,2014年1月3日下午,被告支付了3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付款无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偿还欠款计人民币30750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运费款30750元的事实;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傅迪辩称:2013年8月3日结欠原告泥浆运费33750元是属实的,欠条是被告本人所写。但是,按照欠条的约定,被告已全部付清了所欠运费,最后一次是在2014年1月3日付了3000元以后,已将全部运费欠款付清。由于被告付款给原告未要求原告书写收条,而被告写给原告的欠条也未收回,故原告拿出已经付清了运费欠条起诉被告,是不受法律保护的,依法应当驳回。被告为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自购货车做运输,被告在文福镇与他人合伙承包了泥浆运输工程。2013年6月份,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了被告,替被告运输泥浆。2013年8月3日,原、被告经结算泥浆运费计53750元,被告付款现金20000元给原告,仍欠款33750元出具了欠条,载明“欠条今欠林志锋泥浆运费33750元整,限期为20天付清。欠款人:傅迪(签名)2013年8月3日”。2014年1月3日,被告付款给原告3000元。此后,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收仍欠款无果,故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偿还欠款计人民币33750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请求被告偿付款为30750元。被告抗辩认为,已将全部运费欠款付清给了原告。由于被告付款给原告未要求原告写回收条,而被告写给原告的欠条也未收回,故原告拿出已经付清了运费欠条起诉被告,是不受法律保护的,依法应当驳回。上列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欠条》,以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欠原告泥浆运费款30750元,有原告提交的《欠条》证实,被告应履行偿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泥浆运费款3075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认为,已将全部运费欠款付清给了原告。由于被告付款给原告未要求原告写回收条,而被告写给原告的欠条也未收回,故原告拿出已经付清了运费欠条起诉被告,是不受法律保护的,依法应当驳回的抗辩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难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迪应偿付原告林志锋泥浆运费款人民币30750元。上述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4元,减半收取为322元,由原告负担37元,由被告负担2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文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