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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坊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胡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坊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曾用名胡景顺,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6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辩护人厉建桂,山东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坊检公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丹、王新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厉建桂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8时55分许,被告人胡某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鲁G×××××号牌重型普通货车沿潍坊市坊子区眉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09国道路口处时,与被害人孙某甲(无证)由东向西骑行的二轮摩托车(无牌,载乘车人孙某乙)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孙某甲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孙某乙受伤。该事故经坊子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胡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明:(一)被告人胡某事故发生后拨打120、122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驾驶车辆发生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二)涉案鲁G×××××号牌重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系辛某,事故发生时,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三)本案民事部分,被害人孙某甲的亲属、孙某乙与被告人胡某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胡某赔偿了被害人孙某甲的亲属、孙某乙各项损失共计285000元。被害人孙某甲的亲属、孙某乙书面谅解了被告人胡某,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胡某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适用缓刑。鲁G×××××号牌重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辛某赔偿被害人孙某甲的亲属、孙某乙各项损失共计11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收到条复印件、和解协议书、收到条二份、谅解书;证人王某、辛某的证言;被害人孙某乙的陈述;鉴定意见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胡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庭审中自愿认罪,事故发生后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社会危害性小”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胡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审 判 长  初东光代理审判员  陈 辛人民陪审员  李继海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滕 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