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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油民初字第1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原告江油市万山矿山有限公司与被告高万斌、黄梅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油市万山矿山有限公司,高万斌,黄梅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油民初字第1560号原告江油市万山矿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江油市含增镇界池村七组。法定代表人顾代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勇章,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万斌,男,生于1966年2月14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住四川省江油市。被告黄梅,女,生于1980年6月17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住四川省江油市。原告江油市万山矿山有限公司诉被告高万斌、黄梅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油市万山矿山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勇章、被告高万斌、被告黄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油市万山矿山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4日高万斌、顾代贵、王明、魏章平四人合伙成立江油市万山矿业有限公司,公司成立后于2014年3月22日与江油市含增镇人民政府签订了《江油市万山矿业有限公司技改扩建投资协议书》,约定由公司在原江油市万贵碳酸钙厂的基础上进行技改扩建,前期先向江油市含增镇人民政府支付30万元保证金,后期支付85万元土地使用金。合同签订后,公司合伙人约定该事项由高万斌进行运作。2013年9月13日,公司合伙人王明、魏章平向高万斌账户打入30万元现金用于支付江油市含增镇政府保证金,但高万斌未将该笔款项打入指定账户而是挪作他用并且隐瞒该事实。2014年3月18日,高万斌告诉几位合伙人因其本人账户存在信用问题,需将85万元土地使用金打到其朋友黄梅账户上,但黄梅拿到该笔款项并未交付给高万斌,而是挪作他用。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请求判令:1、二被告返还在原告处所拿不当得利共计115万元并要求承担不高于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2、被告承担因占有该笔土地款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高万斌辩称,我和顾代贵系原告股东,由于企业搬迁到含增镇工业园区后,需要再投入大量资金,顾代贵和我商量,由我出面联系新股东的方式增资,顾代贵就联系了成都的王明、魏某某作为新股东增资进来,当时为了交工业园土地款,王和魏二人各打了15万元到我卡上,其中交土地款20万元,由于厂里一直没有动工,我在别处的工地急需资金,我和顾代贵商量叫他们打点钱过来我临时借用下,顾代贵叫王明过来商量后,由于我的卡现在没法用,他们同意把钱打到我朋友黄梅卡上,我就打电话告诉黄梅,要求借用下卡,黄梅同意后把卡号发给了王明,王明就打了85万元在黄梅卡上,我叫黄梅转了几笔账,剩余的叫她取的现金给我,这85万元全部由我拿走了。被告黄梅辩称,被告高万斌和我父亲是多年的生意伙伴,我们关系比较好,他说要用下我的卡我就借他用了,钱到了我卡上是事实,被告高万斌让我转那个卡我就转那个卡,我并没有用此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高万斌、顾代贵、王明、魏章平四人合伙成立江油市万山矿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合伙协议载明:兹有合伙人高万斌、顾代贵现有含增镇万贵碳酸钙厂要进行改造,入住含增镇工业园区,现经与合伙人王明、魏章平共同协商,就四合伙人自愿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进行合伙…一、合伙方式…四人平均承担投资额…。二、合伙分工,合伙方高万斌、顾代贵负责出纳,合伙方王明、魏章平负责会计…。公司成立后于2014年3月22日与江油市含增镇人民政府签订了《江油市万山矿业有限公司技改扩建投资协议书》,约定由公司在原江油市万贵碳酸钙厂的基础上进行技改扩建,前期先向江油市含增镇人民政府支付30万元保证金。合同签订后,王明、魏章平各打了15万元到被告高万斌卡上,2013年9月13日被告高万斌出具了收条载明:今收到王明、魏章平支付碳酸钙厂用于合建含增工业园现金30万元(王明、魏章平各15万元),收款人高万斌。2014年3月19日王明打了85万元到被告黄梅卡上,被告高万斌出具了收条载明:今收到王明、魏章平支付碳酸钙厂用于合建含增工业园现金打款85万元,收款人高万斌。2013年12月11日,原抱团的十五家企业以江油市金霸矿业有限公司名义向江油市含增镇人民政府支付15万元入园保证金,后由于这些企业内部不再合伙建设,后经江油市含增镇人民政府同意,由被告高万斌支付15万元给十五家企业业主,在具备相应手续后,江油市含增镇人民政府已将此款15万元转入原告江油市万山矿山有限公司名下作为保证金。2014年5月16日高万斌、顾代贵、王明、刘小军四人签订了补充合伙协议,约定魏章平投资的股份由刘小军承担。被告高万斌称在别处的工地急需资金,经与顾代贵、王明协商同意借用此款,将此款已从黄梅处全部取走。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返还在原告处所拿不当得利共计115万元并要求承担不高于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2、被告承担因占有该笔土地款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诉讼费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认定的下列证据在卷佐证:身份证复印件、公司营业执照、投资协议书、合伙协议、打款凭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不当得利,系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江油市万山矿业有限公司负责公司会计的王明与负责公司出纳的被告高万斌,均应当按照公司的财务制度转款,负责公司会计的王明同意将款转入户名为黄梅的卡上,原告江油市万山矿山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系错误将款转入了被告黄梅的个人账户,现原告江油市万山矿山有限公司以不当得利提出返还,其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油市万山矿山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本案收诉讼费15150元,由原告江油市万山矿山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静人民陪审员 左 云人民陪审员 郑 兵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齐颢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