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二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刘敏与刘宇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敏,刘宇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二初字第428号原告:刘敏。被告:刘宇行。原告刘敏诉被告刘宇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宇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敏诉称:2013年8月14日,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于2013年10月1日前归还。约定期满后,被告只于2013年11月向原告归还3000元,剩余7000元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000元,以及利息8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别计算:以10000元本金,从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1月20日;以7000元本金,从2013年11月20日暂计至起诉之日止,以后另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宇行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刘敏10000元,定于2013年10月1日前归还。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只于2013年11月20日向原告归还借款3000元,余款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原告为此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凭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付款的银行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足额向原告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应向原告归还的借款本金为70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应按以下标准及时间分段计算后合计:以1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10月2日起计算至2013年11月20日止;以7000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宇行归还借款7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按以下标准及时间分段计算后合计:以1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10月2日起计算至2013年11月20日止;以7000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刘敏。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同时一并付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苏 海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文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