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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法商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大庆市世纪风光房地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与赵莉莉、周闯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庆市世纪风光房地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赵莉莉,周闯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法商初字第179号原告大庆市世纪风光房地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北辰绿色家园F-03-01。法定代表人李长丽。委托代理人杨飚,系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莉莉,现住黑龙江省绥化市青冈县。被告周闯,住大庆市。原告大庆市世纪风光房地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赵莉莉、周闯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小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理人诉称,欠款人李建文、杨秀艳因生产经营急需资金,于2011年6月16日向辛志龙借款本金4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并由刘春艳、康淑艳做为连带担保人,书面约定于2012年4月16日前还清借款。现借款人李建文、杨秀艳联系不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担保人刘春艳、康淑艳给付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30400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6月16日),本息合计70400元。望人民法院依法查清案件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康淑艳辩称,自己为李建文、杨秀艳借款担保的事实存在,但原告未在担保人的担保期限内,向担保人主张权力,在这4年中原告从未向担保人主张过权利,所以已过保证期限,担保人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春艳辩称,自己为李建文、杨秀艳借款担保的事实存在,但原告未在担保人的担保期限内,向担保人主张权力,在这4年中原告从未向担保人主张过权利,所以已过保证期限,担保人不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李建文、杨秀艳因借贷关系,李建文、杨秀艳于2011年6月16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款本金为人民币40000元。李建文、杨秀艳在欠条上欠款人处签名,被告刘春艳、康淑艳在欠条上担保人处签名。欠款人及担保人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上载明:“今借辛志龙人民币肆万圆整(¥:40000.00元)月利2分,时间为2011年6月16日至2012年4月16日”。上述事实,经开庭审理,原、被告陈述一致,并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一份予以佐证。因被告对原告该主张事实及提供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李建文、杨秀艳向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月利息2分,被告刘春艳、康淑艳为李建文、杨秀艳借款担保人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在庭审中,原告没能提供出证据向担保人主张过权利。本院认为,被告虽对原告主张其为李建文、杨秀艳欠款担保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担保已过法定的保证期间,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故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为李建文、杨秀艳欠款担保,该担保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应如何认定,是否已过约定或者法定的保证期间。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李建文、杨秀艳于2011年6月16日为原告辛志龙出具借款协议一份,欠款金额为人民币40000元。被告刘春艳、康淑艳同时在借款协议上担保人处签字并约定,还款日期2012年4月16日。因此,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有关规定,依法认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被告与原告明确约定:“还款日期2014年4月16日”。原告按连带责任保证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因未约定保证期间,其在法定的保证期间内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其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辛志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保全费420元由原告辛志龙负担(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诉讼费减半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小凌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丽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