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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民初字第00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赵雄文、王文辉、曾志成与娄继红、瞿红梅追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拉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雄文,王文辉,曾志成,娄继鸿,瞿红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初字第00649号原告赵雄文,男,1979年出生。原告王文辉,男,1972年出生。原告曾志成,男,1973年出生。共同委托代理人覃燕琼,新疆佰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娄继鸿,男,1972年出生。被告瞿红梅,女,1975年出生。原告赵雄文、王文辉、曾志成与被告娄继鸿、瞿红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艳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雄文、王文辉、曾志成及共同委托代理人覃燕琼、被告娄继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瞿红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雄文、王文辉、曾志成诉称:2014年11月,因被告娄继鸿、瞿红梅无能力偿还两被告在阿克苏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阿拉尔信用社贷款,被告娄继鸿找三位原告协商,约定原告为贷款担保人代其偿还信用社956165.12元贷款,双方并于2014年11月27日签订协议,被告承诺原告代为清偿贷款利息后,被告以转让方式将其相关土地和挖掘机转让原告抵偿欠款。但是原告在共同代被告偿还956165.12元之后,被告未按约定将土地和挖掘机转让给原告,也未按照约定偿还欠款。现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956165.12元,利息39423元,共计995588.12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娄继鸿辩称,三原告替被告偿还贷款956165.12元属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9423元,被告亦无意见。但是被告现在资金紧张,暂时无法偿还。被告瞿红梅未出庭进行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状。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赵雄文、王文辉、曾志成向法庭提交2015年5月29日阿拉尔信用社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用于证明:一、两被告在阿拉尔信用社贷款2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4月12日至2014年4月11日,担保人系曾志成、王文辉、赵雄文;二、贷款到期后,被告归还了本金1139726.78元,剩余贷款本息956165.12元由三原告归还。被告娄继鸿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娄继鸿、瞿红梅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被告娄继鸿、瞿红梅在阿克苏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阿拉尔信用社贷款2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4月12日至2014年4月11日,担保人系曾志成、王文辉、赵雄文三人。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先后归还了本金1139726.78元,剩余贷款本息956165.12元由于被告没有能力偿还,三原告作为担保人于2014年12月27日代替被告偿还了剩余款项共计956165.12元。另查明,原告曾志成、王文辉、赵雄文三人每人往被告娄继鸿用于还银行贷款的银行卡上打款320000元,代被告归还贷款956165.12元,余款3834.88元在被告娄继鸿的银行卡上。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明》能够证明三原告系两被告在银行贷款的保证人,以及三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代被告归还贷款本息956165.12元之事实。因此,对三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欠款956165.12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三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6月21日的利息3942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娄继鸿当庭表示愿意支付,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娄继鸿、瞿红梅支付原告赵雄文、王文辉、曾志成956165.12元,利息39423元,共计995588.12元。支付方式:向原告赵雄文支付331862.7元、向原告王文辉支付331862.7元,向曾志成支付33186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56元,减半收取6878元,由被告娄继鸿、瞿红梅共同负担(与上述义务一同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艳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雪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