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民二初字第0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李涛与天津市金龙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涛,天津市金龙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二初字第0547号原告李涛。被告天津市金龙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福安大街新文化花园新丽居2-D-510号。代表人陈津薇,被告全资股东天津市金龙天之旅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李涛与被告天津市金龙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国旅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清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涛,被告金龙国旅公司代表人陈津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涛诉称,原告于2011年9月13日入职被告处,任司机。因被告经营出现困难,原告实际工作至2015年5月。现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等费用,经仲裁被驳回,故诉至本院。原告当庭明确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下列费用:1、安全保证金5000元;2、2015年2月至5月工资合计6556.36元(其中2月1345.68元,3月1345.68元,4月1825元,5月2040元);3、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司机小费5631元及2015年4月出车补助237.5元;4、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带薪年假工资3231.72元(计算方式:4686元÷21.75×5天×300%);5、2012年至2014年每年5月至10月的公休日加班费55490元(按照48天×3年=144天,2012年工资平均数额4014元,2013年工资平均数额3872元,2013年工资平均数额4686元);6、2014年防暑降温费512元、2014年至2015冬季取暖补贴和集中供热补助费520元;7、代替被告垫付2015年5月社会保险费中企业应负担部分944.83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仲裁申请书、仲裁决定书、安全保证金票据及司机小费签单证明等为证。被告金龙国旅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工作情况无异议。对原告工资诉请认可,但是工资的具体数额不清楚,因为我2009年离开被告处,工资需要法院核查;对于原告保证金诉请,责任由被告承担;对于防暑降温费等希望法院考虑时效问题;带薪年假需要原告出具证据证明;由于旅游是一个特殊行业,所以需要原告也出具加班的证据来证明,所以对于带薪年假和加班费的诉请不应该支持。对于法院调取资料不是我调取的,而且具有可修改性,所以对法院调取证据有异议。对原告提交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9月13日入职被告处,任司机。2015年5月23日被告停止营业。经劳动行政及社会保险部门批准,原告支付2015年5月社会保险(含个人负担部分及企业应负担部分)后将社会保险关系从被告处转出。对于未发放工资、垫付2015年5月社会保险等相关情况,经原告提供线索,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经侦支队协助,被告原人力资源管理部门职员李×、王×、车队管理陆×等人配合,本院调取了被告员工2015年2-5月工资应发明细表、2015年5月社会保险支付明细、2009年4月欠发工资明细、欠发司机2008年10月-2009年6月司机补助及2008年11月-2009年3月工资明细、2015年存班未休及2014年度带薪年假明细、2013年第三季度绩效工资发放情况等材料。经本院核对,被告未发放原告2015年2月至5月工资合计6556.36元(其中2月1345.68元,3月1345.68元,4月1825元,5月2040元);2014年9月至2015年4月司机小费合计3872元(其中2014年9月160元、10月217元、11月262元、12月230元、2015年1月1512元、2月536元、3月862元、4月93元);2015年4月司机补助237.50元。原告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收取原告安全保证金5000元。被告已发放原告2014年防暑降温费512元、2014-2015年冬季取暖补贴和集中供热补助费520元。2014年原告应享受5天带薪年休假。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告向天津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津和劳仲案字(2015)第0762号仲裁决定书,驳回原告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该决定,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证实,另有本院调取的相关材料予以佐证,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现被告未发放原告2015年2月至5月工资合计6556.36元(其中2月1345.68元,3月1345.68元,4月1825元,5月2040元)、2014年9月至2015年4月司机小费合计3872元(其中2014年9月160元、10月217元、11月262元、12月230元、2015年1月1512元、2月536元、3月862元、4月93元)、2015年4月司机补助237.50元属于违约,被告应当支付上述费用,原告主张的数额与本院调取材料记载的数额一致,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不得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原告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已收取安全保证金5000元,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经发放原告2014年度防暑降温费512元,原告再行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冬季取暖补贴和集中供热补助费属于国家规定的劳动者应享有的法定福利,被告应及时发放,原告向被告主张2014-2015年度冬季取暖补贴和集中供热补助费共52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带薪年休假属于国家规定的劳动者应享有的法定福利,现原告未休2014至2015年带薪年休假5天并无不当,因原告2014年度工资数额无相关记录,故本院参照2014年度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1680元进行计算,被告应当发放原告2014年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772.41元(计算方法:1680元÷21.75天×5天×200%),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社会保险费依法应由个人及企业按时足额缴纳,现被告不能正常经营,且欠发原告工资和保险费用,原告为减少损失发生,经社保部门批准,代替被告缴纳企业应承担的部分费用后将社会保险关系及时转出,原告向被告主张垫付的2015年5月社会保险费费用944.83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012年至2014年每年5月至10月的公休日加班费55490元一节,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上述期间原告存在加班的事实,原告该项主张,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2月至5月工资合计6556.36元(其中2月1345.68元,3月1345.68元,4月1825元,5月2040元)、2014年9月至2015年4月司机小费合计3872元(其中2014年9月160元、10月217元、11月262元、12月230元、2015年1月1512元、2月536元、3月862元、4月93元)、2015年4月司机补助237.5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支付原告安全保证金5000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支付原告2014-2015年度冬季取暖补贴和集中供热补助费共520元;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支付原告2014至2015年5天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772.41元;五、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2015年5月社会保险费944.83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5元,全部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清湧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琳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八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