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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27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原告平泉欣宇和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夏伟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泉欣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夏伟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725号原告平泉欣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颖杰,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桂琴,河北张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志清,该公司经理。被告夏伟华,住平泉县。原告平泉欣宇和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夏伟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桂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泉县欣宇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桂琴和张志清、被告夏伟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居住在平泉镇榆州新城小区13号楼5单元302室,原告负责被告居住小区的物业服务,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被告欠物业费687.70元(含照明费20.00元),欠电梯费667.70元。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被告欠物业费687.70元(含照明费20.00元),欠电梯费667.70元。合计欠物业费和电梯费2710.8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交纳。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服务的正常运营。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物业费1375.40元,电梯费1335.40元,合计2710.80元,并按日千分之三给付滞纳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在庭审中辩称,我同意交纳物业费用,但要求原告出具正式的物业费用发票。还有我们对物业服务公司有几点意见,第一、卫生不合格,第二、公司管理人员服务态度恶劣,第三我们小区没有业主委员会,我们认为这个物业不正规,第四,从我家住进这个小区后,我家的窗户始终有问题,屋顶漏水,联系过物业,但始终没有来人维修,第五、我虽然欠物业费,物业打电话让我交物业费,在我同意交纳的情况下物业公司给我家把水停了一天一宿,第六、我把车停在小区,车门玻璃被砸,第七、我们那个单元二楼始终没有照明,三楼有一个月没有照明,我们那个单元的楼宇门始终锁不上。我希望这些问题物业公司给予解决。本院认为,原告平泉欣宇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物业服务企业,为平泉镇榆州新城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有权向该小区住户收取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用。被告夏伟华居住在该小区,并事实上接受了原告的物业服务,依法应向原告交纳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用。而且被告夏伟华同意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夏伟华交纳物业费和电梯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日千分之三给付滞纳金,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同时原告平泉欣宇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应向被告夏伟华出具收费发票。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伟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平泉县欣宇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物业费和电梯费合计2710.8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夏伟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上诉费100.00元)。审判员  李桂红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建荣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第一百八十四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