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顺法杏民初字第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支行与陈会恩,周瑞琼,周润贤,植有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支行,陈会恩,周瑞琼,周润贤,植有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杏民初字第68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支行,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碧鉴路6号。负责人符辉。委托代理人陈用继,住佛山市顺德区,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支行的员工。委托代理人俞振华,住佛山市顺德区,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支行的员工。被告陈会恩,男,197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被告周瑞琼,女,197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被告周润贤,男,198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被告植有珠,女,198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支行诉被告陈会恩、周瑞琼、周润贤、植有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红月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庭审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用继、俞振华,被告陈会恩、周润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瑞琼、植有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陈会恩、周瑞琼、周润贤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B:[汽车]字[佛山分]行[顺德]支行[2013]年[001]号),约定被告陈会恩向原告借款220000元用于购买丰田牌小汽车一辆,借款期限从2013年2月1日起至2018年2月1日止,共计五年;被告陈会恩、周瑞琼以其购买丰田牌小汽车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周润贤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陈会恩多次拖欠原告的贷款本息未还。截止至2015年7月1日,被告陈会恩尚欠借款本金140376.22元、利息3619.66元。根据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被告陈会恩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陈会恩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对被告陈会恩、周瑞琼所有的粤X×××××号丰田牌小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由于案涉借款发生在被告陈会恩与被告周瑞琼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两被告共同债务。被告植有珠为被告周润贤配偶,其为周润贤的担保行为出具了同意担保授权书,应共同承担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陈会恩、周瑞琼、周润贤于2013年1月23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B:[汽车]字[佛山分]行[顺德]支行[2013]年[001]号);2.被告陈会恩、周瑞琼偿还借款本金140376.22元及利息(利暂计至2015年7月1日为3619.66元,其后的利息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周润贤、植有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被告陈会恩、周瑞琼所有的粤X×××××号丰田牌小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陈会恩、周瑞琼清偿借款本金140376.22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暂计算至2015年7月30日的利息4022.25元、罚息402.6元,从2015年7月3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付)。被告陈会恩辩称,对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及尚欠借款本息的事实无异议,要求原告在被告陈会恩清偿所有累计拖欠的逾期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的情况下,能够允许被告陈会恩继续按照合同约定分期供款。周润贤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被告陈会恩尚欠借款本息的事实无异议,愿意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被告陈会恩、周瑞琼、周润贤、植有珠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婚姻登记证明原件二份(申请法院取得),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同时证明被告陈会恩、周瑞琼系夫妻关系,被告周润贤、植有珠系夫妻关系;被告陈会恩质证对证据无异议;被告周润贤质证对证据无异议。证据2.《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B:[汽车]字[佛山分]行[顺德]支行[2013]年[001]号)、《中国工商银行凭证》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陈会恩于2013年1月23日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陈会恩提供贷款220000元用于购买案涉汽车,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1日至2018年2月1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04%,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陈会恩、周瑞琼以其购买案涉汽车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2月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陈会恩发放了220000元贷款;被告陈会恩质证对证据无异议;被告周润贤质证对证据无异议。证据3.《同意借款授权书》、《同意担保授权书》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周瑞琼作为被告陈会恩的配偶,同意被告陈会恩向原告申请贷款,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植有珠作为被告周润贤的配偶,同意被告周润贤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陈会恩质证对证据无异议;被告周润贤质证对证据无异议。证据4.机动车登记证原件一份,证明2013年1月25日,被告陈会恩购买的用于担保案涉借款的粤X×××××汽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是原告;被告陈会恩质证对证据无异议;被告周润贤质证对证据无异议。证据5.欠款情况表打印件一份(加盖银行公章),证明被告告陈会恩在2015年3月15日至同年7月15日期间的五个还款日均未能清偿到期的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同时证明被告陈会恩累计拖欠的到期借款本金、到期借款利息等情况;被告陈会恩质证对证据无异议;被告周润贤质证对证据无异议。诉讼中,被告陈会恩、周润贤未提供证据;被告周瑞琼、植有珠既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其起诉的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形成完整的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链;且被告陈会恩、周润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周瑞琼、植有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陈会恩与被告周瑞琼系夫妻关系,被告周润贤与被告植有珠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23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陈会恩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B:[汽车]字[佛山分]行[顺德]支行[2013]年[001]号),约定:1.被告陈会恩向原告借款220000元用于购买丰田牌小汽车一辆,借款期限5年,具体借款起止时间以借款凭证为准;2.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据此确定的借款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及约定的利率上浮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3.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借款,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4.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自愿选择每月15日为还款日;5.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请求解除合同;6.被告周瑞琼作为共同抵押人在合同上签名,同意被告陈会恩以其购买的案涉车辆为其前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7.被告周润贤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名,愿意为被告陈会恩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2013年1月25日被告陈会恩购买的粤X×××××号丰田牌小汽车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是抵押权人。2013年2月1日原告向被告陈会恩发放了220000元贷款,在借款凭证上双方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为年利率7.04%,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8年2月1日止。2013年12月20日被告周瑞琼向原告出具了《同意借款授权书》,确认其作为被告陈会恩的配偶,同意被告陈会恩向原告贷款220000元,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日,被告植有珠向原告出具了《同意担保授权书》,确认其作为被告周润贤的配偶,同意被告周润贤为被告陈会恩欠原告的案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后,被告陈会恩在2015年3月15日至同年7月15日期间的五个还款日均未能偿还到期的借款本息。截止至2014年7月15日被告陈会恩累计拖欠的到期的借款本金17247.84元、到期的借款利息3683.65元、罚息(含复利)353.43元,尚欠借款本金140376.22元;截止至2014年7月30日被告陈会恩累计拖欠到期的借款本金17247.84元、到期的借款利息4022.25元、罚息(含复利)402.6元,尚欠借款本金140376.22元。另查,原告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于2015年7月30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送达至被告陈会恩。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陈会恩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合同既已成立,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恪守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作为贷款人,依约向被告陈会恩出借贷款220000元,被告陈会恩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如期还款。现被告陈会恩在2015年3月15日至同年7月15日期间连续五个还款日未按时足额偿还到期的贷款本息,显属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被告陈会恩上述违约行为,依照双方约定原告有权解除《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又因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在起诉前已向被告陈会恩发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因此,本院以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为合同解除日,确认原告与被告陈会恩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于2015年7月30日解除。《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既已解除,被告陈会恩应向原告全额清偿截止至2015年7月30日尚欠的借款本金、利息(含复利)及其后的利息。又因截止至2015年7月30日被告陈会恩累计拖欠利息4424.85元[到期的借款利息4022.25元+罚息(含复利)402.6元=4424.85元],尚欠借款本金140376.22元,故被告陈会恩应向原告清偿前述欠款,以及支付2015年7月3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标准应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付,即按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40%计付。另就被告陈会恩用于担保的案涉车辆双方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诉请对该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周瑞琼与被告陈会恩是夫妻关系,被告周瑞琼同意被告陈会恩向原告借款,并承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且案涉借款发生在俩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俩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请被告周瑞琼共同偿还尚欠的借款本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又因被告周润贤作为保证人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名,愿意为被告陈会恩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而被告植有珠亦向原告出具了《同意担保授权书》,同意被告周润贤为被告陈会恩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周润贤的上述保证债务,发生在被告周润贤与被告植有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俩人夫妻共同债务。但由于被告陈会恩作为主债务人在本案提供了物的抵押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在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被告陈会恩用于担保的案涉车辆清偿被告陈会恩上述债务不足部分,由被告周润贤、植有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会恩、周瑞琼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40376.2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暂计至2015年7月30日利息(含罚息、复利)为4424.85元,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40376.22元为基数,按借款执行利率上浮40%计付[现借据上约定初始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04%,若遇国家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及约定的利率上浮比例(即上浮10%)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支行对被告陈会恩名下的粤X×××××号丰田牌小汽车,在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若折价、拍卖或变卖第二判项的抵押物不足清偿第一判项债务的,对不足清偿部分的债务,被告周润贤、植有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89.96元、财产保全费1239.97元,合共2829.9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会恩、周瑞琼、周润贤、植有珠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红月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殷南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