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潭民一初字第7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董红铁与李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潭民一初字第707号原告董红铁。委托代理人许伟,湖南湘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杜,湖南湘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兵。原告董红铁诉被告李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飞兵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谭军、唐湘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红铁及委托代理人罗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兵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红铁诉称:被告于2015年1月30日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之后又于2015年4月13日再次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共计向原告借款2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20万元及并自出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被告李兵未答辩。原告董红铁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及银行对账单,拟证明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原告通过银行取款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借款至今未还;3、证人颜某某出庭作证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是实,并口头承诺两笔借款将会在半个月后一并归还,颜某某作为原告的侄儿和被告的朋友在借条上作了担保。被告李兵未到庭,对原告董红铁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分别于2015年1月30日、2015年4月13日以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董红铁共计借款20万元,并分二次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第二笔借款颜某某作为担保人也在借条上签字。被告在第二次借款时向原告口头承诺两笔借款最迟将在2015年5月10日前归还。借款后不久,原告向被告催收,被告即下落不明。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是实,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借款应当归还,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至今未归还,原告请求被告返还20万元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自借款之日开始计付利息,因被告出具的借条上没有借款期限也没约定利息,原告陈述被告口头承诺最迟在2015年5月10日归还,结合证人的证言以及原告的催收情况,故本院可适当支持被告自2015年5月11日起按未还本金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兵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董红铁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5月11日起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董红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1200元,合计5500元,由被告李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飞兵人民陪审员  谭 军人民陪审员  唐湘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汤白银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