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民一初字第4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方芳与胡祝威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一初字第4472号原告方某,女,1978年出生,汉族,现住址新民市。被告胡某某,男,1977年出生,汉族,现住址新民市。原告方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院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0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一名女孩胡甲(现14周岁)。婚后被告对我和孩子不闻不问,并且不顾家,我与被告无法沟通。我们一直分居至今,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起诉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与被告离婚;2、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位于新民市中兴东路50-1号楼房归被告所有,位于新民市西城国际贷款楼房归原告所有);3、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1000元/月;4、诉讼费用各承担一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提供答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10月9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儿胡甲(2002年11月3日出生)。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当事人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等经庭审质证并与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离婚之诉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予或者不准予离婚的原则界限。原告现虽提出与被告离婚,却并未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力证据。现在原、被告虽有一些矛盾,但双方若能放弃离婚的念头,珍惜夫妻感情,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与被告相互谅解、悉心沟通,双方的婚姻是有可能幸福的。结合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二人感情并非确已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某要求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方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丽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祁 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