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17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戚玉生与沧兴集团商砼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条,第四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1742号原告戚玉生。被告沧兴集团商砼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海河西路16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任丘市裕华东路路南(安庄村西)。负责人刘植轩,该营销部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雪,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戚玉生与被告沧兴集团商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沧兴集团商砼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任丘支公司西环路营销部)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玉生、被告人保财险任丘支公司西环路营销部委托代理人杨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沧兴集团商砼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8日上午,在沧州市开发区海益门业工地3号车间进行施工时,由于沧兴集团商砼公司商砼泵车侧翻,导致原告(施工员)左脚被砸成重伤而住院治疗。住院后经有关部门鉴定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因损失赔偿双方协商无果。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994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沧兴集团商砼公司在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被告人保财险任丘支公司西环路营销部辩称,标的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各一份。根据原告所述事实,该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诉讼费用及鉴定费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经审理查明,冀J×××××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产牌型号为三一SY5419THB混凝土泵车)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沧兴集团商砼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任丘支公司西环路营销部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30万元),保险期间分别为2013年4月4日至2014年4月3日和2013年6月30日至2014年6月29日。2014年3月18日上午,被告沧兴集团商砼公司使用冀J×××××号混凝土泵车在沧州市开发区沧州海益金属门业有限公司工地3号车间进行水泥输送作业时,该车发生侧翻,导致现场施工人员戚玉生(原告)、王廷成身体受伤。原告受伤后入住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其间被诊断为:左足开放伤、左足第2、3、5跖骨骨折,左足第5跖近节趾骨及跟骨骨折。诉讼过程中经本院委托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1月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为:1、戚玉生左足外侧纵弓破坏评定为十级伤残;2、戚玉生的营养期评定为3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沧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金岛派出所出具的事故证明、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及证据如下:1、误工费31500元,自事故发生至定残前一日其误工期间9个月,根据其事发前月工资3500元计算;证据为河北建设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工资证明、工资表;2、护理费10900元,住院期间(24天)由所在单位职工杨金明、杨强二人护理,出院后由杨强一人护理,证据为河北建设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3、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按住院26天和《河北省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2014年7月1日起实行)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100元标准计算;4、营养费12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的营养期30日,按每天40元标准计算;5、交通费745元,证据为出租车定额发票;6、鉴定费1400元,证据为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26日出具的金额为600元的鉴定费票据1张,于2014年9月22日出具的金额为800元的鉴定费票据1张(复印件);7、残疾赔偿金45160元,按河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年纯收入22580元标准和十级伤残(赔偿系数10%)计算20年;原告称自2012年10月在开发区金岛公寓2号楼1-501室居住至今,原告持有土建施工员考试合格证书;证据为司法鉴定意见书、开发区金岛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房产证、房屋租赁协议及建设行业管理人员考试合格证书;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证据为司法鉴定意见书。此外,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被告沧兴集团商砼公司已经给付,原告不再主张。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和财产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因被告沧兴集团商砼公司的混凝土泵车输送作业过程中发生侧翻导致其人身损害,原告有权依法获得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四十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另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给予赔偿。据此,本案中被保险车辆为混凝土泵车,既可以作为交通工具行驶,也可以作为工程机械施工作业。其作为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驶或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事故所致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其作为工程机械施工作业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不属于交通事故,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但符合第三者责任险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故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因在本次事故中原告方正在工地现场施工并无过错,故应由保险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因事故给原告所造成损失:交通费7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因证据确实充分,计算公平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残疾赔偿金45160元,原告的户籍所在地虽在农村,但根据其所提供的开发区金岛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房产证、房屋租赁协议、建设行业管理人员考试合格证书和误工收入证明,可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故其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缴纳社会保险费或工资交税凭证,其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有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应参照河北省2014年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498元,误工期限9个月计算,其误工费应为26623.5元。对于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缴纳社会保险费或工资交税凭证,其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有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应参照河北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8409元标准,按住院期间(24天)二人护理,出院后(36天)一人护理计算,其护理费为6537.96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50元标准计算24天,即1200元,原告按住院26天,并参照省级机关工作人员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有误,依据不足。对于营养费,根据原告受伤实际和司法鉴定意见,应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30天,即900元。对于鉴定费1400元中的金额为800元的鉴定费票据,因系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9月22日出具的复印件,且从时间上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故对该张票据本院不予认定,其鉴定费应为600元。以上损失中,交通费745元,残疾赔偿金45160元,误工费26623.5元,护理费为6537.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900元,合计81166.46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任丘支公司西环路营销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足额赔付;根据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6600元,应由侵权人沧兴集团商砼公司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项下偿原告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合计81166.46元;二、被告沧兴集团商砼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6600元。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85元,原告承担268元,被告沧兴集团商砼公司承担20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英杰人民陪审员 张 杰人民陪审员 孙智坤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亚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