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胡某甲、胡某乙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胡某乙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356号公诉机关漳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男,1991年9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漳浦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漳浦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被逮捕,同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胡某乙,女,1993年10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漳浦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漳浦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漳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5)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永强、代理检察员杨炳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6日,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将被告人胡某乙所有的闽E×××××号越野车以人民币45000元抵押给胡某己。2013年春节期���,被告人胡某甲将该车借回使用。2013年5月19日,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又将该车抵押给洪某乙人民币50000元(扣除利息得款人民币47000元)。2015年1月2日,被告人胡某乙自动到漳浦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月14日,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赔偿洪某乙损失人民币61800元,取得书面谅解。指控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综上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胡某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提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均供��了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间,被告人胡某甲将登记在其妻子即被告人胡某乙名下的一辆闽E×××××号越野车(价值人民币117180元)质押给黄某,向黄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胡某乙亦在借款协议上签名。后被告人胡某甲因无力向黄某支付利息,找胡某己商量后,由胡某己帮忙偿还欠款,向黄某赎回闽E×××××号越野车,并约定被告人胡某甲将该车作为抵押交给胡某己经营出租至被告人胡某甲归还胡某己上述款项,租金作为利息归胡某己所有。2013年春节期间,被告人胡某甲暂时向胡某己借回闽E×××××号越野车使用。同年5月19��,被告人胡某甲又将该车作为抵押向洪某乙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胡某乙明知该车已抵押给胡某己仍按照被告人胡某甲的要求与洪某乙签订借款协议等,扣除当月应付的利息后,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实际所得为人民币47000元。案发后,闽E×××××号越野车已交给胡某己。2015年1月2日,被告人胡某乙主动到漳浦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同月14日,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退赔洪某乙人民币61800元,洪某乙对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均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的户籍证明、漳浦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到案经过的证明、漳浦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扣押、发还物���清单、借款协议书、漳浦县司法局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证人胡某丙、郑某、张某、黄某、洪某甲、胡某丁、胡某戊、胡某己的证言,被害人洪某乙的陈述和漳浦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闽E×××××号车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胡某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胡某乙案发后能投案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其能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司法行政机关审前社会调查情况,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和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胡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凰英代理审判员 张鸿鸿人民陪审员 李艺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芳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