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拜民初字第1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原告袁录成与被告王祥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拜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录成,王祥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拜民初字第1002号原告袁录成,居民身份证号码232XXXXXXX********,男,197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海伦市XX乡XX村。被告王祥龙,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男,198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镇XX村。现下落不明。原告袁录成与被告王祥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录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祥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录成诉称:被告王祥龙于2013年12月16日向我借款4000.00元,当日被告向我出具借条,约定2014年5月1日前还清,因被告王祥龙下落不明,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200.00元。被告王祥龙经本院依法公告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被告王祥龙向原告袁录成借款4000.00元,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2014年5月1日还清此笔借款。因被告下落不明,故原告袁录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200.00元(以4000.00元为基数,利息标准为0.5分,借款期限:2014年5月1日-2015年3月18日)。上述事实有拜泉县国富镇红旗村民委员会介绍信、借条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王祥龙向原告袁录成借款4000.00元,并向其出具借据,在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故被告王祥龙应向原告袁录成履行返还借款的约定义务。关于原告要求逾期利息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2015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六个月至一年贷款基准利率为4.85%,故被告王祥龙应向原告袁录成偿还逾期利息为188.00元(4000.00元×4.85%元/年÷12个月×11.5个月+4000.00元×4.85%元/年÷365天×3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祥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袁录成赔付本金4000.00元及利息18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及公告费560.00元由原告袁录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郭顺达审 判 员 尉曼野代理审判员 殷大朕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