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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林郊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李某与侯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侯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郊民初字第63号原告李某,女,1978年8月3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委托代理人刘勇,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某1,男,1978年11月6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城关镇驻安阳县。原告李某诉被告侯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告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安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侯某2,××××年××月××日生育一子侯某3。婚后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发现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常因琐事与原告生气、吵架,而且,被告经常对家庭生活不闻不问。2004年原告还在怀孕时,被告即离家外出,无任何理由连续三年未归。该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而为了维护家庭的完整,在家人劝说下,被告回家后,原告放弃了对其提起离婚诉讼,并对被告的行为予以了谅解。尽管如此,在之后的婚姻生活中,被告仍不能尽心照顾家庭,原、被告双方还时有摩擦,夫妻感情一般。近年来,被告又对家庭生活和子女教育漠不关心,现原告与子女一起生活,被告和原告已分居生活一年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子女出生后一直由原告抚养照顾,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后子女随原告生活,以保证其健康成长。综上所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被告经常不尽家庭义务,现双方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判令原告李某与被告侯某1离婚;二、判令生女侯某2、生子侯某3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3万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侯某1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于××××年××月××日生有一女,取名侯某2,于××××年××月××日生有一子侯某3,现生子和生女均随原告生活。从2014年7月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由于原、被告经常生气吵架,被告经常无故离家外出,原告坚决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生子和生女的出生证明、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由于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确无和好可能,应准予离婚。生子和生女现随原告生活,为保障生子和生女的健康成长,以判决生子和生女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庭审时原告当庭表示生子和生女的抚养费用由自己负担,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侯某1离婚。二、婚生女侯某2和生子侯某3均随原告李某共同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学芳代理审判员  秦学凤人民陪审员  杨海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呼林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