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吴细佬与东莞市力丰燃料油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细佬,东莞市力丰燃料油有限公司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24号原告:吴细佬,男,汉族,1957年10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陈昌骅,广东尚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力丰燃料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孙本华。原告吴细佬诉被告东莞市力丰燃料油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练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卢秀文、审判员罗练珍、人民陪审员何耀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细佬的委托代理人陈昌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莞市力丰燃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细佬诉称:2010年11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有偿租赁土地使用协议书,约定承租使用原告位于东莞市长安镇厦岗管理区(塞沽涌)码头2258平方米土地,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底止,以每月21333元计算租金。被告自2014年8月1日起累计拖欠原告占地使用费共计85332元未支付。因被告在实际占用期间,造成原告无法使用土地,被告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其实际占用期间的占地使用费及利息至清偿完毕止。同时,被告以自己的行为拒绝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有偿租赁土地使用协议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有偿租赁土地使用协议书》;2.被告向原告返还案涉土地;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的占地使用费85332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4.被告向原告支付占地使用费(按每月21333元,自起诉之日起计至清场完毕之日止),并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东莞市力丰燃料油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或提出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1月1日签订一份《有偿租赁土地使用协议书》,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东莞市长安镇厦岗管理区塞沽涌码头一块占地约2258平方米的土地用于重柴油存库,租赁期限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2029年底,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底每月租金18400元,2013年1月至2017年12月底每月租金21333元,之后的租金每5年会有相应幅度的增加。被告须在每月5日前缴付当月租金,逾期缴付加收5%滞纳金。若超过60日未能付清当月租金,则视为被告违约,原告可终止合同。签订上述协议后,原告向被告交付案涉土地,被告在上面兴建油库。从2014年8月1日开始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占地使用费,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2015年6月10日视为送达之日。经东莞市国土资源局调查,案涉土地面积2307平方米,土地权属性质为集体所有,所有权人为长安镇厦岗股份经济联合社农民集体,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规划用途为城镇建设用地区(1502.7平方米)和一般农用地区(804.3平方米);现状地类为港口码头用地(222.1平方米)和裸地(2084.9平方米)。2005年6月30日,东莞市长安镇厦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一份《证明》,证明被告在厦岗区塞沽涌近海地段兴建一油库,此地段权属原告所有。2014年12月16日,东莞市长安镇厦岗社区建设办公室出具一份《证明》,证明被告租用的土地的权属使用人为原告,土地为码头工业用途。以上事实,有《有偿租赁土地使用协议书》、东莞市长安镇厦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东莞市长安镇厦岗社区建设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东莞国土资源局的复函及本院的庭审笔录、质证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所提交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前提下,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原告向被告出租的土地包含建设用地1502.7平方米和农用地804.3平方米。现无证据显示该804.3平方米农用地已被依法批准为建设用地,且被告已在该地块进行非农业建设,原、被告双方应先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对该地块及其地上构筑物进行处理,在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地块及其地上构筑物进行处理后,再就合同履行的相关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因此,涉及该804.3平方米农用地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原、被告签订的《有偿租赁土地使用协议书》中涉及1502.7平方米建设用地部分,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遵照执行。被告从2014年8月1日起没有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原告可以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有偿租赁土地使用协议书》中涉及1502.7平方米建设用地部分的权利义务。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2015年6月10日视为送达之日,故涉及1502.7平方米建设用地部分的合同解除时间为2015年6月10日。该部分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向原告返还该1502.7平方米建设用地。合同约定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底每月租金21333元,因案涉土地实际面积为2307平方米,即每平方米的租金为21333元÷2307平方米=9.25元/平方米。至该部分合同解除时,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6月10日期间该部分地块的租金为9.25元/平方米×1502.7平方米×10.33个月=13900元×10.33个月=143587元。双方约定被告须在每月5日前缴付当月租金,逾期缴付加收5%滞纳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属于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其中2014年8月份至2014年12月份租金69500元,原告主张从2014年12月9日开始计息,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10日期间租金的利息起算时间应该为每月的6号,原告诉请从2014年12月9日开始计算,本院不予支持。该部分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向原告返还该部分土地,但被告仍占有使用,被告应按月13900元向原告支付该部分地块的占有使用费至返还之日止。原告诉请合同解除后的占有使用费的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吴细佬与被告东莞市力丰燃料油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1日签订的《有偿租赁土地使用协议书》中涉及1502.7平方米建设用地部分已于2015年6月10日解除;二、被告东莞市力丰燃料油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吴细佬返还位于东莞市长安镇厦岗管理区(塞沽涌)码头1502.7平方米建设用地;三、被告东莞市力丰燃料油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按每月13900元,向原告吴细佬支付自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6月10日止的租金143587元,并支付利息(2014年8月份至2014年12月份租金695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2月9日开始计算,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10日期间租金的利息从每月的6号开始计算,按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四、被告东莞市力丰燃料油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按每月13900元,向原告吴细佬支付自2015年6月11日至返还1502.7平方米建设用地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五、驳回原告吴细佬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60元,由被告东莞市力丰燃料油有限公司负担。本院收取原告吴细佬预交的受理费1934元,因部分诉请没有处理,多收取的674元受理费退还给原告吴细佬。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秀文审 判 员 罗练珍人民陪审员 何耀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钟家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