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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开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高立国与安文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立国,安文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开民初字第304号原告:高立国。委托代理人:王新忠,山东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文娟。委托代理人:周军,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立国与被告安文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立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忠、被告安文娟的委托代理人周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立国诉称,被告安文娟系原告前妻安某某的妹妹,2013年5月1日,被告向其借款20万元,因当时与安某某尚未离婚,原告同意出借。原告向父亲高某某借款2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将款项汇入被告账户。现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安文娟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不存在,原告本次诉讼的诉求与其在离婚诉讼中的请求是矛盾的,在2014年原告与被告姐姐安某某离婚诉讼中,原告称该20万元系离婚协议款,在利津县人民法院未予支持的情况下,原告又以借款纠纷起诉被告,与事实不符;原告于2013年5月7日提起与被告姐姐安某某的离婚诉讼,在此情势下,却于2013年5月1日用其父亲的钱向被告提供借款,该借款金额巨大,且没有借条,不符合一般生活法则;原告应提交借条等相应证据,以证明借贷关系成立,否则,仅凭打款凭证无法证实款项的性质。事实上,原告主张的款项系原告偿还被告及被告家人的借款,该借款用于原告与被告姐姐安某某购买利津县水岸雅居的房屋。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山东农信社客户回单复印件两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银行汇款20万元。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笔汇款并非借款,而是原告偿还的借款。证据二:东营融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付款凭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3年5月1日,该公司向其父亲高某某付款21万元,原告出借被告的20万元款项来源于高某某。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根据该判决书第8页记载的内容,证实原告在其离婚诉讼中主张涉案争议款20万元系离婚协议款。被告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份判决认定该20万元不是离婚协议款,故原告主张出借被告20万元与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并无矛盾之处。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一,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实了原告向被告汇款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二,无法证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高立国与被告安文娟的姐姐安某某原为夫妻关系,原告分别在2013年5月7日和2014年1月22日向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诉请与安某某离婚。在原告第一次离婚诉讼前,2013年5月1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被告汇款20万元,有山东农信客户回单复印件两份为证。另查明,在2014年1月22日的第二次离婚诉讼案件中,原告曾提供了该两份山东农信客户回单,拟证明回单中的汇款20万元系与安某某的协议离婚款,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审查认定该主张不成立。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的出借人行使债权请求权,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的,应对是否存在有效借贷关系、借贷内容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高立国主张向被告安文娟出借了20万元借款,但所提证据仅能证明曾向被告账户汇款20万元的事实。同时,在原告与被告姐姐安某某第二次离婚诉讼中,原告主张涉案汇款是协议离婚款,与本案借款主张自相矛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立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高立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磊人民陪审员  卢守礼人民陪审员  崔 娜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懿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