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海民初字第8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屠福成、屠友卿等与屠康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屠福成,屠友卿,屠也卿,陈秀莉,屠康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民初字第804号原告:屠福成。原告:屠友卿。原告:屠也卿。委托代理人:柳志仁。原告:陈秀莉。被告:屠康成。原告屠福成、屠友卿、屠也卿、陈秀莉为与被告屠康成、屠继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被告屠继成身份有误,原告屠福成、屠友卿、屠也卿、陈秀莉申请撤回对被告屠继成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屠福成、屠友卿、陈秀莉,原告屠也卿的委托代理人柳志仁,被告屠康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屠福成、屠友卿、屠也卿、陈秀莉起诉称:宁波市海曙区永丰巷5号房产经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系原告所有。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搬出该房屋,但被告一直强行霸占居住在内,拒不腾退。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原告只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搬出原告位于宁波市海曙区永丰巷5号的房屋;二、清算被告强行占住65年的房租及利息980000元。庭审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屠康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1953年出生在永丰巷5号,一直住在该房屋内。该房屋在文化大革命期间被别人占领了,被告被赶出房屋,后来文化大革命结束后,房子还是被他人占用,是被告的母亲挨家挨户做工作把房子求回来的。后来原告屠友卿也来住了几年。被告从未强占涉案房屋,被告住的是祖母的房屋。原告起诉前没有和被告沟通过。现在房子即将拆迁,房屋本身的拆迁费被告不要求分割,只是要求房屋的提前搬迁奖励费适当的补偿给被告。如果原告愿意给被告适当的拆迁补偿款,被告是同意腾退房屋的,没有补偿则不愿意腾退房屋。原告屠福成、屠友卿、屠也卿、陈秀莉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1.宁市海法(1991)民字第56号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房产证各一份,拟证明涉案房屋系四原告所有的事实。证2.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内的事实。证3.光盘一份,拟证明2008年左右原告来宁波要求被告腾房,被告的前妻章佩珍承诺等到被告的父母过世后,会通知原告交房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1、证2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表示其与章佩珍在十年以前就已经分居,七年前办的离婚手续,其不知情证3中章佩珍所做的承诺,且2008年的时候也没碰到过原告;经审查,证3并非本案所涉的被告所作的相关承诺,原告亦无相关证据证明章佩珍所作的承诺是被告的意思表示,故对证3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屠康成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屠福成、屠友卿、屠也卿是原告陈秀莉与屠延年的子女,屠延年已于1984年去世。被告的父亲屠永年与屠延年系同胞兄弟关系。1989年1月,屠永年及其同胞兄弟屠祖年、屠彭年向本院起诉原告屠福成、屠友卿、屠也卿、陈秀莉,要求确认位于宁波市海曙区永丰巷5号〈1-2〉〈2-1〉〈2-4〉〈1-6〉-〈1-8〉房屋为屠永年、屠祖年、屠彭年、屠延年四人共有,并进行分割。本院于1990年4月26日作出宁市海法(1989)民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述房屋归屠延年的继承人即原告屠福成、屠友卿、屠也卿、陈秀莉之共有产。该判决书已生效。原告屠福成、屠友卿、屠也卿、陈秀莉已于1997年5月9日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书。被告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内至今。原告自行与被告协商无果后,诉至本院,要求解决。审理中,因原、被告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告屠福成、屠友卿、屠也卿、陈秀莉已经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系涉案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且已取得产权证书。作为产权人,原告享有对自己的房屋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占用原告的房屋,缺乏法律依据,且损害了原告对自己房屋的合法使用权,故原告要求被告腾退房屋,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应向其支付房屋拆迁的相关权益,该主张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据此主张不予腾退,依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屠康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位于宁波市海曙区永丰巷5号〈1-2〉〈2-1〉〈2-4〉〈1-6〉-〈1-8〉房屋腾退给原告屠福成、屠友卿、屠也卿、陈秀莉。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屠康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屠福成、屠友卿、陈秀莉、被告屠康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屠也卿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葛艳君审 判 员 何解放人民陪审员 徐菊芬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闻婉冬本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