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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西民初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袁会连与黄志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会连,黄志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西民初字第660号原告袁会连,女,汉族,l966年11月5日出生,住址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委托代理人吴伟明,广东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志华,男,汉族,1972年4月6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122号南方大厦A座2-10、17-28层、B座1-4、15-19层,组织机构代码89230586-1。负责人李志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单新凤,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圣俊,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会连诉被告黄志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93428.8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会连委托代理人吴伟明,被告黄志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单新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概况及责任划分2014年9月4日18时00分许,黄志华驾驶粤B×××××号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西乡农批市场,车头与在袁会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袁会连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黄志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袁会连不负事故责任。上述责任认定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车辆及保险情况黄志华是本次肇事车辆粤B×××××号车的登记车主。肇事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100万元。三、原告医疗情况事故发生当日,袁会连因伤进入深圳市宝安区西乡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2月18日出院,住院105天。出院医嘱:1、住院期间看陪一人;2、休息六月;3、加强营养。2014年12月7日,袁会连向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鉴定,后被评定为玖级伤残。四、原告的各项损失及赔偿项目1、医疗费58541.07元;其中,人民保险公司垫付30000元;黄志华垫付5693元。2、误工费8680元(2030元/月÷21.75天×93天)。3、伤残赔偿金178612.4元(44653.10元/年×20年×0.2)。4、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元;100元/×105天。5、营养费酌定3000元。6、交通费酌定1000元。7、护理费14629.80元;(50856元/年÷365天×105天)。8、精神抚慰金20000元(100000元×0.2)。9、鉴定费1800元。10、后续治疗费12000元。以上合计308263.27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志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袁会连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据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在伤亡残疾限额内赔付110000元,扣除其先行垫付的30000元,还应赔付90000元(120000元-30000元)。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188263.27元(308263.27元-120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险1000000元限额内向原告赔付,被告黄志华(××)垫付的5693元医疗费,可在该赔付款中予以抵扣,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实际需赔偿182570.27元(188263.27元-56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袁会连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的各项赔偿总额为人民币308263.2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部分赔付原告袁会连人民币9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应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部分赔付原告袁会连人民币182570.27元;四、驳回原告袁会连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851元,原告凌庆余已预交,自行承担人民币20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人民币2648元。被告所负之数在履行判决时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  建  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曜安(兼)书记员 莫  莹  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给第三者造成损害,××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给第三者造成损害,××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1页共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