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右民二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百色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百色市嘉泰门业有限责任公司、梁华燕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百色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百色市嘉泰门业有限责任公司,梁华燕,杜群燕,陆平,向红梅,骆钰,何兰如,卢若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二初字第15号原告百色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原百色银信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百色市右江区中山一路文体巷1号。法定代表人黄福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志伟,广西百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百色市嘉泰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百色市右江区四塘镇华侨11区果汁厂场地。法定代表人向红梅,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梁华燕。被告杜群燕,右江区幼儿园教师。被告陆平,系百色市右江区税务局干部。被告向红梅。被告骆钰。被告何兰如。被告卢若花。本院在审理原告百色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百色市嘉泰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泰门业公司)、梁华燕、杜群燕、陆平、向红梅、骆钰、何兰如、卢若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永峰、人民陪审员李学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桂英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百色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志伟,被告嘉泰门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红梅,被告杜群燕、陆平、向红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华燕、骆钰、何兰如、卢若花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月15日,被告嘉泰门业公司委托原告作为其保证人,为其向广西百色右江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右江农合行)办理9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双方签订《委托保证合同》。2010年1月18日,原告与右江农合行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嘉泰门业公司与右江农合行签订《借款合同》。同日,右江农合行向被告嘉泰门业公司实际发放了贷款90万元。被告嘉泰门业公司在委托原告为其提供保证担保的同时,也向原告提供了一些保证人及抵押物作为反担保,其中,被告梁华燕、陆平、骆钰分别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提供信用反担保;被告嘉泰门业公司以一批机器设备提供物权反担保;被告骆钰、卢若花以其共有的一处房产提供物权反担保,双方均签订相应的反担保合同。2012年1月18日,上述贷款到期,被告嘉泰门业公司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后要求展期,各方表示同意,于是该贷款展期,金额为80万元,期限从2012年1月19日延展至2013年1月18日。2013年1月18日,展期届满,被告嘉泰门业公司未能还款,原告于2013年6月29日代其向右江农合行偿还822199.96元。原告代偿后至今,被告嘉泰门业公司仅归还原告224000元,其余款项仍未偿还,被告嘉泰门业公司作为借款主体,理应清偿债务。被告梁华燕、陆平、骆钰作为信用反担保人也应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杜群燕、向红梅、何兰如分别为信用反担保人梁华燕、陆平、骆钰的配偶,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的债务依法负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卢若花则应在涉案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嘉泰门业公司、梁华燕、杜群燕、陆平、向红梅、骆钰、何兰如连带偿还原告817835.59元(其中:代偿款822119.96元、展期担保费14400元、逾期担保费28800元、违约金120000元,资金占用费56915.63元,共计1042235.59元,扣除已偿还的224400元,尚欠款817835.59元);2、判决被告卢若花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由被告梁华燕、杜群燕共同支付违约金120000元;4、由被告陆平、向红梅共同支付违约金120000元;5、由被告骆钰、何兰如共同支付违约金120000元;6、本案的保全费、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委托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嘉泰门业公司向右江农合行贷款90万元,由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双方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代偿后可以向被告嘉泰门业公司主张代偿款项及利息、逾期担保费、违约金等事实;2、进账单、代偿证明,证明原告为被告嘉泰门业公司向右江农合行代偿822119.96元的事实;3、《信用反担保合同》,证明被告梁华燕、陆平、骆钰为信用反担保人,担保范围为原告代偿款项及利息、逾期担保费、违约金等的事实;4、百银信抵字(2010)第002号《反担保(机器设备)抵押合同》,证明被告嘉泰门业公司愿意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作为抵押物提供反担保的事实;5、百银信抵字(2010)002号《反担保(房地产)抵押合同》,证明被告骆钰、卢若花愿意以其名下所有的房产作为抵押物提供反担保的事实;6、工商银行电子回单、记账凭证,证明原告为被告嘉泰门业公司代偿借款本息后被告偿还原告款224400元的事实;7、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的事实。被告嘉泰门业公司、陆平、向红梅共同辩称,借款是事实,对于原告起诉请求的数额和事实予以认可,争取还清款项。被告杜群燕辩称,其没有在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上签字,也不知道此事,认为与其无关,不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梁华燕个人承担。被告嘉泰门业公司、陆平、向红梅、杜群燕对其辩解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梁华燕、骆钰、何兰如、卢若花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诉讼中,本案被告梁华燕、骆钰、何兰如、卢若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无视法律之行为,视为其已放弃法律所赋予的答辩、质证、反驳等诉讼权利,由此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嘉泰门业公司、陆平、向红梅、杜群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可作为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原告百色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由百色银信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3月23日变更为现名称,被告梁华燕、杜群燕为夫妻关系,被告陆平、向红梅为夫妻关系,被告骆钰、何兰如为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嘉泰门业公司与右江农合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与原告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反担保(机器设备)抵押合同》及原告与右江农合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与被告梁华燕、陆平、骆钰签订的《信用反担保合同》、与被告骆钰、卢若花签订《反担保(房地产)抵押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告主张的展期担保费、逾期担保费、违约金、资金占用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予以支持;2、本案债务是否属于被告梁华燕、陆平、骆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向红梅、杜群燕、何兰如应否承担偿还责任。关于焦点1、原告主张的展期担保费、逾期担保费、违约金、资金占用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问题。右江农合行向被告嘉泰门业公司发放贷款后,因被告嘉泰门业公司未能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依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代被告嘉泰门业公司向右江农合行偿付了借款本息的义务后,被告嘉泰门业公司应及时归还原告支付的代偿款项,被告嘉泰门业公司未予清偿,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原告有权就其已承担责任部分及造成的损失向被告嘉泰门业公司追偿,被告嘉泰门业公司应按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全部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逾期担保费、违约金、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但这些费用实质上属于借款利息及违约金,且之和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故展期担保费、逾期担保费、违约金、资金占用费的计算,应以代偿款822119.9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四倍,从2013年6月2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计付,被告已偿还的224400元,从欠款总数中扣除。关于焦点2、本案债务是否属于被告梁华燕、陆平、骆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向红梅、杜群燕、何兰如应否共同承担偿还责任问题。被告梁华燕、陆平、骆钰自愿为该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信用反担保,并与原告签订《证信用反担保合同》,在被告嘉泰门业公司未及时支付原告代偿款的情况下,亦应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应对原告为被告嘉泰门业公司支付的保证代偿借款本息、担保费、违约金、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然被告向红梅、杜群燕、何兰如作为债务人的配偶没有在合同上签名,且该债务系被告梁华燕、陆平、骆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梁华燕、陆平、骆钰未能举证证明其与原告讼争的借款及利息为个人债务,被告向红梅、杜群燕、何兰如也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梁华燕、陆平、骆钰之间有关于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对外债务各自承担的约定,且原告知道该约定,被告梁华燕、陆平、骆钰、向红梅、杜群燕、何兰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告梁华燕、陆平、骆钰所负返还的债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梁华燕、陆平、骆钰、向红梅、杜群燕、何兰如共同承担返还原告代偿款822119.96元及利息、担保费、违约金的责任。被告杜群燕提出其没有得在合同上签字也不知道此事,所产生的债务,不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梁华燕个人承担,其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抗辩意见,依法无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若花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房地产)抵押合同,由其为被告嘉泰门业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将其拥有所有权的房产一套(产权证号:平房权证平果县字第××号)作为反担保抵押物,被告卢若花作为抵押人,应当依据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反担保义务,在其担保房产的价值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被告梁华燕、骆钰、何兰如、卢若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百色市嘉泰门业有限责任公司偿付原告百色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为履行保证义务向银行代偿的借款本息822119.96元及展期担保费、逾期担保费、违约金、资金占用费(以822119.96元为计算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四倍,从2013年6月2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计付),被告已偿还的224400元,从欠款总数中扣除;二、由被告梁华燕、陆平、骆钰、向红梅、杜群燕、何兰如对被告百色市嘉泰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卢若花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对被告百色市嘉泰门业有限责任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百色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4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6100元,由百色市嘉泰门业有限责任公司、梁华燕、陆平、骆钰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权利。执行,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代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何 江审 判 员 陈永峰人民陪审员 李学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桂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