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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7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卑某、孙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卑某,孙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72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卑某,无职业。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该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辩护人肖漫,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某,无职业。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该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5)673号指控被告人卑某、被告人孙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彭才胜、被告人卑某及其辩护人肖漫、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卑某、孙某与唐子竣、小龙、小强(均在逃)等人在本市洪山区团结大道杨园路路口的“回民烧烤店”吃烧烤的过程中,因唐子竣在该烧烤店内排队上厕所时插队,与正在排队等待上厕所的被害人李某发生口角,唐子竣遂殴打李某。获知唐子竣与人扯皮的被告人卑某、孙某与小龙、小强等人冲进烧烤店内,持啤酒瓶、板凳等物品对李某及李思娴、孙虓实施殴打,致李某、李思娴、孙虓三人受伤。经鉴定,李某、李思娴所受伤为轻微伤,孙虓因故未鉴定。2015年4月21日,被告人卑某、孙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卑某的朋友已代其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3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卑某及其辩护人肖漫、被告人孙某在庭审过程中均不持异议,并有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出具的:1.报案材料;被告人身份材料;抓获、破案经过及说明;违法犯罪情况说明;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条及刑事谅解书;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陈述;4.证人邵某、王某、马向军的证言;5.人体损害鉴定意见;6.公安机关审讯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卑某、孙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卑某自愿认罪,其朋友代为赔偿并获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卑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二、被告人孙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8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琼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龚永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