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调确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田某、王某等确认调解协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调确字第282号申请人田某,女,195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申请人王某,女,197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申请人王某甲,男,197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受理了申请人田某、王某、王某甲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依法指定审判员刘瑜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被继承人王某乙与田某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两个子女,分别为长女王某、长子王某甲。2015年3月8日,王某乙因病死亡,其生前未留遗嘱。王某乙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王某乙在中国工商银行遗留有存款1591.44元(卡号:62×××67)。申请人田某、王某、王某甲为被继承人王某乙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三申请人因继承纠纷,于2015年8月20日经本院诉前调解中心主持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被继承人王某乙在中国工商银行遗留的存款1591.44元(卡号:62×××67),上述存款本息由申请人田某一人继承;二、申请人王某、王某甲自愿放弃对前述遗产的继承。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协议符合人民法院确认调解协议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田某、王某、王某甲于2015年8月20日达成的前述调解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 瑜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余风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