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武侯民初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付大强与成都杉嵩贸易有限公司、中兴地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第三人李正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大强,成都杉嵩贸易有限公司,中兴地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李正楠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616号原告付大强,男,汉族,1971年7月19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西一段**号*栋*单元*楼*号。委托代理人罗学德,四川上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杉嵩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号**幢*号。法定代表人杨建委。被告中兴地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广福桥正街*号。法定代表人徐银。第三人李正楠,男,汉族,1988年10月21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工农院街*号*栋*楼*号。原告付大强与被告成都杉嵩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杉嵩公司)、中兴地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地源公司)、第三人李正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大强的委托代理人罗学德,第三人李正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杉嵩公司、中兴地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大强诉称,2014年5月28日,经成都霖丰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霖丰理财公司)居间介绍,原告向杉嵩公司出借7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7日至2014年11月26日。原告与中兴地源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中兴地源公司对此笔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杉嵩公司到期未清偿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杉嵩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逾期利息、违约金(逾期利息、违约金之和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4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中兴地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杉嵩公司、中兴地源公司未作答辩。第三人李正楠述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原告委托第三人李正楠代其办理在霖丰理财公司的理财项目。之后,第三人李正楠与霖丰理财公司签订《理财居间服务合同》,李正楠委托霖丰理财公司提供居间服务代其向外出借借款70万元。2014年5月28日,李正楠代原告与被告杉嵩公司签《借款合同》,约定杉嵩公司因流动资金所需向原告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7日至2014年11月26日,借款月利率为1.5%,按月支付利息,借款到期息随本清,如杉嵩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利息,每逾期一日应向原告承担未支付当月利息总额3%的违约金,如杉嵩公司到期未还本金,每逾期一日应向原告承担未还本金3‰的违约金。同日,李正楠代原告与中兴地源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中兴地源公司对此笔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于2014年5月27日、28日向杉嵩公司转款共计70万元,杉嵩公司出具借据一张。合同到期后,杉嵩公司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上述事实,有委托书、《借款合同》、《借款担保合同》、转款凭证、借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杉嵩公司、中兴地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和证明力均予以确认。第三人李正楠代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杉嵩公司未按期返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中兴地源公司对杉嵩公司上述借款本息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当杉嵩公司违约不履行还贷义务时,中兴地源公司应当履行其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中兴地源公司对杉嵩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杉嵩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付大强借款本金70万元;二、被告成都杉嵩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付大强逾期利息、违约金,逾期利息、违约金之和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7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7日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三、被告中兴地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被告成都杉嵩贸易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95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共计12415元,由被告成都杉嵩贸易有限公司、中兴地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成春审 判 员  杨大容人民陪审员  王玉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钟秋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