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矿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被告宋宝斌盗窃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宝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矿刑初字第147号公诉机关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宝斌,男,1988年5月出生,无业,住大同市矿区。2012年1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3月14日被大同市公安局矿区分局拘留,4月17日经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大同市矿区看守所。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以矿检公诉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宝斌犯抢劫罪、抢夺罪、盗窃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宇晴、被告人宋宝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晚,被告人宋宝斌在大同市矿区川禾宾馆认识张某某后,为了购买毒品,以打电话为名拿到张某某的“苹果”5S手机后逃离宾馆。经鉴定,被抢手机价格为3211元。2014年12月30日19时左右,被告人宋宝斌在大同市矿区兴意网吧窃取了孙某的“苹果”5S手机一部,被网吧老板高某发现,在网吧门口对其抓捕中,被告人宋宝斌用语言相威胁并掏出随身携带的刀将高某左臂刺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后逃离。经鉴定,上述手机价格为3006元。被告人宋宝斌销赃购买毒品吸食。2015年3月13日晚上,被告人宋宝斌为购买毒品,携带刀具在大同市矿区同岩网吧内窃取了郭某某的黑色“小米”3手机一部,逃出网吧门时被抓获。手机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格为155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宋宝斌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被害人报案及陈述材料、手机销售单(凭证)、发票、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及破案材料、辨认笔录、指认材料、大同市矿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大)公(矿)鉴(活体)字(2015)03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大同市矿区价格认证中心矿价证字(2015)第4号、第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大同市公安局矿区分局546号《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现场尿检笔录、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2012)南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宋宝斌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宝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并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乘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携带凶器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宋宝斌指控的各项罪名均依法成立。被告人宋宝斌携带凶器实施抢劫犯罪行为,致一人轻微伤,酌情从重处罚;其为吸毒而实施犯罪行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宋宝斌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在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宋宝斌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宝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2022年9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忠人民陪审员 赵志军人民陪审员 弋文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