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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大民初字第2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曾晓芳与段新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晓芳,段新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大民初字第2238号原告曾晓芳,女,1964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大武口区。被告段新英,女,1971年9月27日出生,满族,职业不详,住大武口区。原告曾晓芳与被告段新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娜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晓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新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现金4万元并打下欠条一份。期间,被告以将石嘴山市骜驰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转让给原告为由让原告为其无偿看店一个月,并将店面电话过户给了原告,可在原告缴纳全年宽带费用后又不转让给原告。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向大武口区法律援助中心求助,在调解无果的情况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43360元含7个月的利息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及本院的认证情况:证据一、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的事实。证据二、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替被告缴纳全年网费360元的事实。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内容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段新英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无质证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举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曾晓芳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借款人:段新英,2014年12月17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出示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段新英向原告曾晓芳借款4万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000元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系替被告交纳360元网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网费360元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段新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所享有的抗辩权、质证权的放弃行使,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新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曾晓芳借款本金4万元;二、驳回原告曾晓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4元,减半收取442元,由原告曾晓芳负担34元,被告段新英负担4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娜娜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俊梅本案适用法律条款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