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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民初字第9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朱军丽与高发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军丽,高发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初字第929号原告朱军丽,女,197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世国,山东省洪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发强。现在沂源县看守所服刑。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柳泉路162号丽江大厦。负责人:秦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鑫,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朱军丽与被告高发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元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军丽的委托代理人张世国,被告高发强、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军丽诉称,2015年2月1日,被告高发强驾驶鲁C/235**号小型轿车,顺鲁山路由西向东行至沂源县鲁山路法院路口东侧,驶入对行车道,与对行的崔宪娟、原告朱军丽分别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崔宪娟和原告朱军丽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发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为此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7806.00元,扣除被告高发强已支付的5200.00元,判令被告再赔偿我12606.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高发强辩称,我的车有交强险,并且事故发生后我已经支付给原告朱军丽现金5200.00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辩称,驾驶员醉酒后造成事故发生,事故后逃逸,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此行为属于交强险免赔范围,我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16时45分,被告高发强醉酒后驾驶鲁C/235**号小型轿车,顺鲁山路由西向东行至沂源县城鲁山路人民法院路口东侧,驶入对行车道,与对行的朱军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崔宪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朱军丽、崔宪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高发强驾驶车辆逃逸后被查获(刑事责任已另案处理)。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源大队于2015年3月8日作出淄公交(源)认字2015第201501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发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朱军丽、崔宪娟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鲁C/235**号小型轿车向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原、被告诉辩称及庭审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辩论、本院认证情况,结合本案的实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费用作如下分析认定:1、医疗费,原告朱军丽主张7066.00元,并提供沂源县中医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明细、住院医疗费单据1份,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朱军丽主张960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结合原告朱军丽的伤情,合理认定为认定原告朱军丽的误工时间为70天,误工费按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80.06元/天计算,计款5642.00元,对原告朱军丽要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定;3、护理费,原告朱军丽主张480.00元,原告朱军丽住院8天,护理费按护工标准60元/天计算计款480.00元,本院予以认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朱军丽主张240.00元,原告朱军丽在沂源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00元/天×8天,计款240.00元,本院予以认定;5、车辆损失,原告朱军丽主张220.00元,因其未能提供车辆损失鉴定报告等有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6、交通费,原告朱军丽主张200.00元,本院合理认定150.00元,对原告朱军丽要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定。事故发生后,被告高发强共支付给原告朱军丽各项费用5200.00元,该款应从其应赔偿数额中扣除。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源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沂源县中医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门诊病员检查证明、结婚证、户口本、交通费单据,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代复印件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承保公司,应当首先在其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高发强醉酒后造成事故发生,事故后逃逸,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此行为属于交强险免赔范围不予赔偿,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还造成崔宪娟受伤,朱军丽和崔宪娟二人所花费医疗费等费用已经超出交强险限额,原告朱军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306.00元,崔宪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42236.40元,按比例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朱军丽医疗费1474.70元。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被告高发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其驾驶的车辆只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朱军丽交强险限额范围外的各项损失,应由其全部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朱军丽医疗费1474.70元、误工费5642.00元、护理费480.00元、交通费150.00元,共计7746.70元。二、被告高发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军丽医疗费559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0元,共计5831.30元,扣除被告高发强已经支付的5200.00元,被告高发强还应赔偿原告朱军丽631.30元。三、驳回原告朱军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0元,减半收取57.50元,由被告高发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元林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玉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