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民初字第16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嵇杭洲与徐林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嵇杭洲,徐林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1683号原告嵇杭洲。被告徐林林。原告嵇杭洲与被告徐林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嵇杭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林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嵇杭洲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4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后被告未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标准支付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徐林林辩称:同意归还原告欠款40000元,不同意支付利息,请求分期还款,每月还四五千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被告徐林林向原告嵇杭洲借款4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嵇杭洲,借条中记载借到嵇杭洲40000元整。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条载卷证明。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嵇杭洲放弃要求被告徐林林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徐林林向原告嵇杭洲借款4000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被告徐林林应当及时还款,本院对原告嵇杭洲要求被告徐林林归还借款4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嵇杭洲放弃要求被告徐林林支付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林林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嵇杭洲借款4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徐林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许 霞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曹瑞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