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民初字第1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覃某甲与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初字第1358号原告覃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覃应机,柳江县拉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某,农民。原告覃某甲与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易娈适用简易程序程序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覃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覃应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某甲诉称,2008年10月,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年××月××日,原、被告到广西象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从2009年12月起,被告就不务正业,不理家庭,并且有赌博恶习。经原告多次劝告,被告不予理睬,仍然我行我素。因此造成原告与被告感情破裂。因感情不合,从2011年6月起至今,原告与被告已经分居,俩人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4年6月10日,原告曾经向柳江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是原、被告仍然互不往来。现原告与被告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婚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覃某甲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2014)江民初字第110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曾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证人陈某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从2014年9月1日开始没有联系。被告梁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覃柳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证人陈某系原告的同事,其并不认识被告,对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状况仅从原告处得知,本院认为,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证人的陈述事实未能客观反映原、被告的夫妻关系的真实状态,故本院对证言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覃某甲与被告梁某于2008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到广西象州县民政局办理结婚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覃某乙。2014年6月10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15)江民初字第110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覃某甲要求被告梁某离婚的诉讼请求。2015年5月29日原告以与被告互不往来,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为由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原告覃某甲虽二次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决与被告梁某离婚,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二年,亦未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我国婚姻法保护公民的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但反对轻率离婚,离婚必须符合法定情形。本院认为原告未能证明与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法定离婚的情形,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覃某甲要求与被告梁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覃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易娈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记员覃芳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