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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民一初字第019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浩与许良平、蒲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浩,许良平,蒲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一初字第01953号原告:李浩,男,197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包河区。被告:许良平,男,1972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告:蒲蓉,女,197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原告李浩诉被告许良平、蒲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XX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汪毅、人民陪审员杨甫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良平、蒲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浩诉称:被告许良平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1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于当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被告许良平应于2013年8月30日下午将借款还清给原告,现借款已到期,被告许良平只还了200000元,被告许良平拒不偿还剩余的100000元。另查明被告蒲蓉与许良平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违约利息38000元(自2013年8月30日至2015年3月30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息2%计算,以后算至款清之日止,)共计138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许良平、蒲蓉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0日,许良平与李浩签订《借款协议》,主要约定:许良平向李浩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730天,许良平应于2013年8月30日16:30前将借款还清,利息为收到借款之日起按每月2%计算。当日,许良平收到借款现金300000元。后被告陆续偿还原告本金200000元,但未支付利息。经李浩多次催要,许良平仍未还本付息,故李浩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许良平与蒲蓉于1997年3月19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协议、许良平、蒲蓉的结婚证复印件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许良平与李浩签订借款协议,向李浩借款并实际收到该笔借款,应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但借款到期后,许良平仅偿还李浩本金200000元,尚欠100000元,且未支付利息。故李浩要求许良平偿还剩余借款100000元和按照协议约定,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来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且两被告未举证证明该债务属于个人债务,故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综上,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良平、蒲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浩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30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付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3860元,由被告许良平、蒲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健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阮继贤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