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新都民初字第2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成都市宏联织带厂与骆某某、新都区新繁镇富森床垫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宏联织带厂,新都区新繁镇富森床垫厂,骆小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都民初字第2050号原告成都市宏联织带厂,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执行事务合伙人罗国勋,厂长。委托代理人严西平,男,197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罗江县,系该厂副厂长,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新都区新繁镇富森床垫厂,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业主潘用明,男,1974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新丰路**号*栋*单元*号。被告骆小红,女,197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原告成都市宏联织带厂(简称宏联织带厂)诉被告新都区新繁镇富森床垫厂(简称富森床垫厂)、被告骆小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佘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玉泽、杜捷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在本院新繁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联织带厂委托代理人严西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森床垫厂、骆小红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现公告期已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联织带厂诉称,2010年6月13日至2011年6月12日,原告向被告供应包边带。截止2014年1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55082元,被告承诺从2014年3月起,每月付款5000元,于2014年年底付清。但被告并未按约定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被告富森床垫厂未作答辩。被告骆小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3日至2011年6月12日期间,原告宏联织带厂向被告富森床垫厂供应包边带,累计货款86443元。2014年1月15日,双方对账并签订《付款协议》,确认被告富森床垫厂尚欠原告货款55082元;被告承诺从2014年3月起,每月付款5000元,于2014年年底付清。但被告并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另查明,富森床垫厂业主潘用明与被告骆小红于1998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付款协议、结婚登记申请书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买卖包边带的购销行为及付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供货及被告承诺付款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骆小红与富森床垫厂业主潘用明系夫妻关系,应对富森床垫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都区新繁镇富森床垫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成都市宏联织带厂支付货款55082元;二、被告骆小红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7元,由被告富森床垫厂、骆小红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佘 冰人民陪审员  刘玉泽人民陪审员  杜 捷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 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