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鼎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翔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常鼎刑初字第200号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湖南省临澧县人;因犯盗窃罪,2014年8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7月11日被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24日被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常德市鼎城区看守所。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常鼎检刑检刑诉(2015)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志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5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陈某窜至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桥南网吧大厅里,见周围无人,用随身携带的钢丝钳将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大厅内的一辆26寸金泰美牌黑色山地自行车的钢丝锁剪断后盗走。经鉴定,该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600元。案发后,被盗自行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人陶某、丁某、廖某某、顾某某的证言,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玉霞派出所出具的线索来源及抓获情况说明、监控摄像照片及被告人指认盗窃的自行车照片、常德市鼎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常鼎价认证字(2015)20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收款收据、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14)常鼎刑初字第00214号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陈某判处二个月至四个月拘役,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后,又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2.涉案赃物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可酌情对被告人陈某予以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某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刘 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廖莉芳附判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