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商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满昌、潘安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满仓,潘安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105号原告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中奇,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腾达,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顾问。被告张满仓,住东明县。被告潘安生,住东明县。原告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东明联社)与被告张满昌、潘安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腾达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李中奇、被告张满昌、潘安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满昌于2012年3月19日在东明联社菜园集信用社申请贷款300000.00元,用于承包建筑工程,期限5个月,贷款到期日2012年8月20日,利率10.7766‰,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潘安生。该笔贷款发放后被告共偿还本金0.01元、利息14246.87元,后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下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贷款已逾期,为确保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提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99999.99元,截止2014年12月26日的利息、罚息176850.31元,及计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同时依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所有费用支出;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张满昌、潘安生均未到庭应诉及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5日,原告东明联社下属的菜园集信用社与被告张满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菜园集信用社借款300000.00元给被告张满昌,借款用途为包工地,借款期限为2010年8月25日至2012年8月25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借款利率为9.73‰,短期贷款按本合同利率执行,中长期贷款利率在合同期内按月调整。借款按月结息,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菜园集信用社与被告潘安生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潘安生为被告张满昌自2010年8月25日起至2012年8月25日止,与菜园集信用社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30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2年3月19日被告张满昌与菜园集信用社签署了《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以下简称《借款借据》),该借款借据载明:菜园集信用社借款300000.00元给被告张满昌,贷出日为2012年3月19日,到期日为2012年8月20日,借款利率为10.7766‰,当日菜园集信用社将借款300000.00元划入张满昌的存款账户。贷款到期后,被告张满昌仅归还本金0.01元、借款利息14246.87元。因贷款已逾期,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99999.99元,截止2014年12月26日的利息、罚息176850.31元,及计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同时依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所有费用支出;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查明,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菜园集信用社系原告设立的下属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的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转存凭证》、《交易明细》、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一审开庭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菜园集信用社系原告设立的下属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的承担民事责任,其经营活动依法应由具有法人资格的原告承担民事责任。菜园集信用社在2010年8月25日分别与被告张满昌、潘安生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相应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张满昌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依约履行全部还款义务,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张满昌偿还所欠的借款本金299999.99元及相应利息、罚息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自2012年3月19日起按本金300000.00元及约定利率计算至2012年8月20日,利息、罚息自2012年8月21日起按本金299999.99元及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止,已偿还的利息14246.87元应予以扣除。被告张满昌的前述借款虽发生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期间内,但在保证期间内原告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潘安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缺少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所有费用支出,但除缴纳案件受理费外,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其它为实现债权的合理、合法的费用支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原告此项诉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满昌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99999.99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利息应自2012年3月19日按本金300000.00元及约定利率计算至2012年8月20日,利息、罚息自2012年8月21日起按本金299999.99元及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止),已偿还的利息14246.87元应予以扣除。二、驳回原告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53.00元,由被告张满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巧兰代理审判员  李勇才人民陪审员  王留东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孔星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