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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民一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艾某1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某1,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余民一初字第361号原告艾某1,男,197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大学文化,干部,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被告陈某,女,198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大学文化,教师,住江西省余江县。原告艾某1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某1、被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某1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余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艾某2。双方因为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甚至打架,被告还教唆娘家人搬东西并意图打人,现我们已分居七个多月,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离婚。小孩出生后一直随原告方生活且原告父母都是退休干部,有退休工资,从时间上、经济上都能给小孩提供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小孩艾某2由我抚养,抚养费各承担50%。我们夫妻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共同债务。被告陈某辩称:1、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只是我们之间有误会,可以化解,何况孩子幼小,需要父母的关爱,给小孩一个完整的家。2、如果离婚,小孩由我抚养,原告每月给付1200元抚养,高中之后的有关费用,原告承担80%,被告承担20%;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60000元。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案所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儿子的抚养权、抚养费如何确定;3、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4、被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失费60000元是否合法。原告艾某1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A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被告的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证明原、被告的身份;A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A3、小孩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小孩艾某2的出生情况。被告陈某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陈某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10月相识,于××××年××月××日在余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艾某2,现小孩在被告处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相识,并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年××月××日进行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原、被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系以离婚为前提,故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失费60000元,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艾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艾某1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发思人民陪审员  王馥香人民陪审员  倪爱琴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梁欣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