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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商初字第1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黄谋坎与陈宣路、易黄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商初字第1190号原告:黄谋坎。委托代理人:黄可好。被告:陈宣路。被告:易黄梁。原告黄谋坎与被告陈宣路、易黄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陈宣路、易黄梁立即偿还借款3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5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原告将利率请求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5月7日,被告陈宣路向原告黄谋坎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并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按印。借款后至今未还本付息。同时查明,被告陈宣路、易黄梁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另查明,本案借款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85%,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宣路、易黄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黄谋坎借款3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5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9元,由黄谋坎负担215元,陈宣路、易黄梁负担13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29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春凤人民陪审员  朱金阳人民陪审员  潘友县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秀明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院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