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执字第1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肖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1090号罪犯肖某某,男,196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经商,原住福建省建阳市。现在宁德监狱服刑。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2014)周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肖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14年5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并处罚金200000元。被告人肖某某提出上诉,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2014)宁刑终字第17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罪犯肖某某于2014年8月11日入监服刑,执行机关宁德监狱于2015年7月20日以闽宁监减(2015)1024号提请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肖某某予以减刑一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肖某某入监后尚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参加“三课”学习,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宁德监狱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减刑案件研究表、审核表、评审鉴定表;2、劳动改造月考核表、教育情况跟踪卡;3、(2014)周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书、(2014)宁刑终字第171号刑事裁定书及执行通知书;4、生活帐目表等。本院认为,罪犯肖某某服刑期间消费较高而未履行财产刑,对其减刑从严把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肖某某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小杏审 判 员 谢 勇代理审判员 韦晓菁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叶成圆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