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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陈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29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95年2月10日出生于广西北海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巿银海区福成镇松明村委会石陈村**号,现住北海巿银海区福成镇新建六街28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5)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3月29日19时许,购毒人员蓝某通过手机聊天软件与被告人陈某聊天,商谈毒品交易事宜,双方约定在北海巿海城区北部湾广场献血车停放处附近交易价格为500元的毒品“K粉”。当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到达上述地点,贩卖十小包“K粉”(净重6.14克)给购毒人员蓝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查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陈某身上缴获毒资以及苹果5手机一台;从购毒人员蓝某身上缴获十小包毒品“K粉”(净重6.14克)。经鉴定,上述毒品“K粉”中均检出氯胺酮。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毒品移交收据,手机通话清单,聊天记录,证人蓝某证言,被告人陈某供述,鉴定结论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辨认笔录,指认现场、毒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非法贩卖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以外的其他少量毒品氯胺酮6.1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邹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菊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