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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园执字第088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张月与曹栋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月,曹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园执字第0888-1号申请执行人张月,女,1976年1月7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被执行人曹栋,男,1988年3月5日生,汉族,住姜堰市。申请执行人张月与被执行人曹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的(2014)园民初字第282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被告曹栋归还原告张月借款本金150000元,具体还款方式为:2015年2月15日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2015年3月31日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2015年5月31日前归还原告张月借款本金40000元,余款40000元于2015年8月31日前付清;二、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保全费1295元,合计2945元,由被告曹栋负担,此款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曹栋于2015年8月31日前支付原告张月(履行款账号同上);三、本调解协议第一、二项所确认的款项,若有一期逾期未付,被告曹栋另支付原告张月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所有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年息24%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可就被告所有未付款项(包括逾期利息)一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四、上述事项履行完毕后,双方当事人就本案再无其它纠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曹栋名下的房产、车辆、银行存款、证券持有状况。经查:被执行人曹栋名下有位于苏州工业园区水墨花园35幢1904室房产一套,因系被执行人曹栋与案外人郁金香共同共有,尚未析产,暂无法处置。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财产。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现已将昆山润扬模具有限公司、严维华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无执行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园民初字第2822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邓承立审 判 员  牛 军代理审判员  柳海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纪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