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二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南宁市东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覃世武、韦俊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市东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覃世武,韦俊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472号原告:南宁市东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凤岭南路1号南宁市青秀山风景区金汇如意坊邕州阁第三层318-320室。法定代表人:刘克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乃海,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覃世武。被告:韦俊。原告南宁市东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覃世武、韦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乃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覃世武、韦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覃世武、韦俊共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5月10日至2014年5月9日止,月利率为1.5%,并约定被告逾期还款的,除支付利息外,还要按每日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本金100000元。但被告未依约还款,截止至2015年1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2615.08元、利息9783.35元、违约金3727.84元。原告催收欠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覃世武、韦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615.08元和利息9783.35元(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2015年1月8日,之后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2、被告覃世武、韦俊共同支付原告违约金3727.84元(违约金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2015年1月8日,之后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为经批准符合我国金融法律规定可从事发放小额贷款的企业法人。2013年5月10日,原告(甲方、贷款人)与被告覃世武、韦俊(均为借款人)共同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东汇2013借字A0001号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覃世武、韦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12个月(2013年5月10日-2014年5月9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5%,按照还款计划表支付本金及利息;借款人收款账户为:户名覃世武,开户行建行南宁民乐路支行,账号43×××09;借款人未能按合同的约定期限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及其他费用,在取得贷款人书面同意的情况下支付违约金的,合同继续不定期履行。违约金标准每日按借款本金、利息及其它欠费总额的0.1%计算;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的,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该合同附一份《还款计划表》,约定贷款分12期偿还,还款日为每月20日,第一期还款金额为13111.11元,第二期至第十一期的还款金额均为9833.33元,第十二期的还款金额为7055.56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覃世武转账支付100000元。被告在2013年6月26日至2014年12月1日期间向原告偿还了89306.66元,之后未有还款。截止至2015年1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2615.08元、利息9783.35元。之后原告以被告欠款为由,起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提出的诉讼请求及证据进行答辩及质证的权利,被告覃世武、韦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覃世武、韦俊签订的《借款合同》,主体适格,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本金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从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4年5月9日止。被告在2013年6月26日至2014年12月1日期间向原告偿还了89306.66元,之后未有还款。截止至2015年1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2615.08元、利息9783.35元,该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覃世武、韦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2615.08元并支付利息9783.3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因被告覃世武、韦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其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该两项费用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32615.08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9日起至本案债务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覃世武、韦俊共同偿还原告南宁市东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32615.08元;二、被告覃世武、韦俊共同偿还原告南宁市东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利息9783.35元;三、被告覃世武、韦俊共同支付原告南宁市东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逾期利息、违约金(该两项费用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32615.08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9日起至本案债务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四、驳回原告南宁市东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53元、保全费481元、公告费350元,三项费用合计1784元,由原告南宁市东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3元,被告覃世武、韦俊共同负担1641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罗春海人民陪审员 梁明斌人民陪审员 姜彩霞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覃雪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源:百度“”